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5號原 告 宋耀文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複代理人 王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同法第114條之1第2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是以,因訴之追加致其訴全部或一部為非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而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緣被告認原告擔任補習班老師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民國113年5月24日府社兒字第11301422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公告姓名(本院卷第21、22頁);嗣另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8月21日府教終字第113023214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認定原告1年不得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本院卷第125、126頁)。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分別向衛生福利部、教育部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就原處分一以113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3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訴願(本院卷第23至28頁)後,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本院卷第9頁)。嗣教育部就原處分二以114年3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10152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訴願(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原告再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17、118頁)。
三、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部分,固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但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部分,非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應歸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即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被告所在地(即桃園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