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52號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林郁芯
林志盈俞怡越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4,66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林志盈、俞怡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林志盈、俞怡越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4,661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林郁芯原為原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下稱儲訓團)第20-2期之學生,其於110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父即被告林志盈、其母即被告俞怡越則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林郁芯因志願申請退訓,原告遂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以113年5月30日國陸人培字第11300936901號令核定退訓(下稱113年5月30日令),並自同日(即30日)零時生效。因被告林郁芯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3款約定,其須賠償原告依該合約書第4條所受領之學雜費等費用,以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訓練單位陸軍軍官學校依選訓辦法第18條第1項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以113年6月11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6500號函(下稱113年6月11日函)通知被告林郁芯應賠償874,661元,惟未獲清償,遂再以113年10月24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13005號函(下稱113年10月24日函)催告被告林郁芯,而被告林志盈、被告俞怡越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獲被告賠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郁芯為儲訓團第20-2期學生,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款、第3款及選訓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郁芯因志願申請退訓,由原告依選訓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以113年5月30日令核定退訓,而所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又被告林志盈、俞怡越為被告林郁芯之家長,亦同意依相關規定連帶賠償已受領津貼及待遇,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受委託訓練單位即陸軍軍官學校奉接113年5月30日令後,先後以113年6月11日函及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及催告被告林郁芯應賠償874,661元,惟仍未獲清償,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所生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4,661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希望和解並分期付款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選訓辦法第12條規定:「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三、志願申請退訓。」第18條規定:「(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12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第2項)前項賠償之分期賠償、免予賠償等事項,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辦理。」次按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6條則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下列費用:一、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高中部之學費。二、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上揭選訓辦法、賠償辦法分別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就儲訓團之學員生涉及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賠償等事宜為細節、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核其內容未逾越母法授權,自得予以適用。而兩造亦將上揭規定訂入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3款:「二、乙方於大學修業期間,有第5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0條等撤銷錄取資格、退訓之情事時,視同乙方違約,除應賠償甲方依本合約第4條實領之全部費用外,並應依法徵服兵役。…。三、乙方若於接受任官前,因故遭退學或開除,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所領之全部費用及待遇。」準此,被告林郁芯經簽約入團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係依系爭合約書、選訓辦法及賠償辦法定之。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874,661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均屬有據:
1.查被告林郁芯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其父母被告林志盈、俞怡越則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林郁芯志願申請退訓,經原告依選訓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核定退訓,並自113年5月30日零時生效,而被告林郁芯自報到時起至退訓生效時止之期間,所受領之津貼、主副食費、學生營養補給費、服裝費、書籍文具費及學雜費等費用合計874,661元等情,此有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113年5月30日令及退訓學生個人資料表(本院卷第29至31頁)、陸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33至34頁)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林郁芯依系爭合約書、選訓辦法及賠償辦法規定,應賠償874,661元,而被告林志盈、俞怡越則就該筆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74,661元,洵屬有據。
2.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是關於民法上遲延利息之規定,於行政契約亦準用之。查被告林郁芯經原告催告後,遲未賠償874,661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等節,此有113年10月24日函暨送達資料1份(本院卷第35至38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暨郵件查詢表3份(本院卷第41至52頁)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4,661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