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56號原 告 鑫鈞暘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玉霞原 告 瑞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水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輝欽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
」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委請地政士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確定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辦理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事宜,經被告審查後,以113年12月13日東登補字第00271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之規定,以114年1月3日東登駁字第00000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113年11月28日之判決分割登記申請案件,應依系爭民事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依系爭民事判決分割作成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總價為384萬4,800元,有系爭民事判決書可憑(卷23),而原告依系爭民事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見系爭民事判決主文,卷2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4萬4,800元,已逾150萬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竹縣,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