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6號
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紫蓮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李明芬(兼送達代收人)
柯宇珊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778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49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下列業務,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一、本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分別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及依該條例第4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
」,訴願法第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被告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業務委託無隸屬關係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勞保局就此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3月17日加入貢寮區漁會為甲類會員,並於87年5月29日由貢寮區漁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至93年1月2日退保,復於93年1月2日由元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元公司)申報加保,至94年12月30日退保,再於95年1月2日由珈佳有限公司(下稱珈佳公司)申報加保至96年12月31日退保,其後迭由其他公司行號為其申報勞保加、退保,最後於106年1月20日由貢寮區漁會為其申報加保,至110年6月17日退保,並於110年7月23日經核准自110年6月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嗣其於113年2月1日向新北市貢寮區漁會(下稱貢寮區漁會)申請老農津貼,經貢寮區漁會轉請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於95年1月2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乃於113年3月15日以保農福字第113761020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77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經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投保情形如下:
1、原告係於87年3月17日加入漁會甲類會員,嗣於同年5月29日由貢寮區漁會加入勞保。訴願決定書稱:「訴願人(即本案原告)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施行後之95年1月2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與事實顯有不符。
2、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中記載,關於原告之加退保紀錄係因原告轉換任職公司,由投保單位依法辦理的投保轉換,並未改變原告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前,即已加入勞保之事實,又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於滿60歲時,已依法領取雇主提繳收益,其中包含94年12月至95年1月在內,依該明細資料之記載,足徵原告之保險關係並無中斷之情事。原告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合計已滿34年312日,已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所指情形,具請領資格。
3、申請老農津貼並非錦上添花,而是生活所必需:⑴按原告目前依法領取的勞保退休給付,每月之金額為14,000元,係用於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
⑵原告目前有多項慢性疾病,每個月都需要到臺北就診拿藥
,交通、診療、藥費、食宿費就花費大部分的金額,僅餘數千元作為生活費,現今百物齊漲,若要依數千元度日,則生活拮据,若獲准領取老年津貼,則可解生活之困境。
4、原告係實質上從事農業及漁業之工作者:原告自申請勞保退休給付時,迄今仍實質上從事農業及漁業之工作,原告依海水潮汐至濱海沿岸撿拾貝類、摘取石花菜,並按時令季節種植山藥及西瓜等作物,原告係從事農業之「真農民」,符合老農資格,應屬申請老農津貼之適格申請人。
5、原告之保險效力仍未停止:投保單位所屬勞工如仍有受雇從事工作並支領工資之事實,且出具該勞工有關出勤提供勞務紀錄、薪資給付紀錄之證明者,投保單位勞保承辦人員雖申報在職勞工退保,惟依前述說明,該在職勞工既有在職受僱從事工作領取工資之事實,原告依法參加勞保之權益,即不應受到侵害,且其根本未有離職之事實,則縱使投保單位錯誤辦理退保,保險效力仍未停止。
6、勞保之審查義務:⑴勞保雖採申報制度,惟勞保局負審查之義務,非僅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退保表憑表作業。
⑵有關加退保制度之實施,目的在貫徹勞保係屬「在職強制
保險」之本旨,非可解為:投保單位只要申報勞工退保,所申報之勞工即可退出勞保之保障範圍(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
7、原告申請「商業保險」均被拒保:原告多次向保險公司申請購買商業保險,以保障退休生活之所需,惟保險公司均以原告有罹患疾病為由拒絕承保,因此,勞保給付及老農津貼給付,對原告基本生活之維持,更顯其重要。
8、勞保權益係屬值得保護之利益:原告之勞保加退保申請,於行政程序上,容有輕微之瑕疵,惟該行政不法並未使勞保之權益成為不法利益,仍是正當值得保護之利益,原告依法持續繳交34年11個月的保費,於退休時,竟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剝奪其合法之保險利益,實有違人民對國家之信賴,其信賴利益顯受有損害。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自113年2月起發給原告全額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向貢寮區漁會申領老農津貼,經勞保局查明,其係於87年3月17日加入該會為甲類會員,並於87年5月29日由該會申報加入勞保至93年1月2日退保,又於93年1月2日由元元公司申報加保至94年12月30日退保,再於95年1月2日由珈佳公司申報加保至96年12月31日退保,其後迭由其他公司行號多次為其申報勞保加、退保,最後於106年1月20日由貢寮區漁會申報加保至110年6月17日退保,嗣於110年7月23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此有勞保局卷附原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貢寮區漁會113年2月17日北貢漁會字第1130000176號會員證明書、基本資料查詢、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元元公司94年12月30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珈佳公司95年1月2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及給付查詢等資料影本可稽。是原告既係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於95年1月2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復於110年7月23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以其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經核並無不妥。
2、至原告起訴狀稱「其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合計已滿34年312日,已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無第4條第7項規定所指情形,具老農津貼請領資格」1節,並檢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證明其保險關係並無中斷;茲答辯如下:
⑴查被告委託勞保局辦理老農津貼之核發作業,惟該局審核
老農津貼請領人各項資格條件,並無完整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須由各業務相關機關定期提供媒體資料以供比對,故審核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提出之老農津貼申請案,按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14條規定,均須勾稽比對由勞保保險人(勞保局)所提供之勞保資料,以確認請領人是否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之請領資格;而勞保資格之認定事涉勞保保險人(勞保局)權責,勞保被保險人之加、退保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辦理,倘老農津貼請領人對於勞保相關情事有所爭議,應逕洽勞保保險人查證,並循勞保爭議審議程序救濟,非老農津貼申請案所得審究。⑵依勞保局113年5月1日保農福字第11313014030號函查復略
以:「勞保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於員工到、離職當日,填具加、退保表寄(送)本局辦理加、退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自加、退保表郵寄之當日或派員送達本局之當日零時起算或24時停止(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查元元公司及珈佳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1月2日以原告離職、到職為由申報其退保及加保,本局依規定分別受理在案,並無不符。」。
⑶故本案據勞保局卷附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
勞保加、退保申報表均載明,其確有於94年12月30日由元元公司申報退出勞保,再於95年1月2日由珈佳公司申報加保之情形。是原告退出勞保再加保之事實明確,即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而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之排除領取對象,爰勞保局不予核發老農津貼,並無違誤。縱原告稱年滿65歲且勞保年資已滿34年餘,及檢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證明其勞保無中斷,惟申領老農津貼時除須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外,尚須無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所指情形,始具請領資格,所訴仍無礙其不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請領資格之認定,況檢附之資料係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與本案係屬二事,尚難執為應予核發老農津貼之論據。
3、另原告起訴狀稱「關於其加、退保紀錄,係因轉換任職公司,由投保單位依法辦理的投保轉換,並未改變其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87年11月11日)前,即已加入勞保之事實」一節,答辯如下:
⑴按本條例制定之背景,乃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
生產之貢獻,在尚未建立農民老年給付制度前,以發放老農津貼照顧其老年生活,增進農民福祉,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環,因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有充分之形成自由,自得斟酌對老年農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考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保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故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於84年5月31日制定之初,即明白揭示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不得申請老農津貼之旨。
⑵嗣後,為落實照顧老年漁民,將「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之
漁會甲類會員納入老農津貼申領資格中,並考量部分農民及漁民早期僅領取微薄勞保老年給付無法照顧老年生活問題,政府乃於87年11月11日修法,針對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限制申領老農津貼之消極資格予以放寬,即未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亦得申領老農津貼,將修正前全面排除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領取老農津貼,限縮於此次修法前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漁業工作,並於所屬職域保險持續加保者,方無此消極資格限制之適用。
⑶查依原告參加勞保之歷程所示,除由貢寮區漁會申報其參
加勞保期間(87年5月29日至93年1月2日、106年1月20日至110年6月17日)外,其餘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均與漁業工作無涉,且其亦自承其加、退保紀錄係因轉換任職公司所致,縱貢寮區漁會怠於辦理會籍清查,使其於轉業期間仍為漁會甲類會員,惟其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確有退出勞保再加入之情形,顯其未持續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之事實甚明,自非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法放寬之對象。又查原告已於110年7月23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在案,老年基本經濟生活業依勞保制度照顧而受保障,與前述早期領取微薄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漁民有間,既非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所欲保障之對象,不得再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規定申領老農津貼,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故勞保局審核原告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所提之老農津貼申請案,依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及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認其不符合申領要件,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核屬有據。
4、綜上,本案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於87年3月17日加入漁會甲類會員,87年5月29日加入勞保,嗣因任職公司轉換而辦理投保轉換,並未改變其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加入勞保之事實,故並無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及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所指不得領取老農津貼之情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老農津貼申請書〈含實際居住切結書、貢寮區漁會會員證明書〉影本1份、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影本1紙、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影本1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2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份、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35頁、第65頁)、原處分影本1紙、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27頁、第47頁至第5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於87年3月17日加入漁會甲類會員,87年5月29日加入勞保,嗣因任職公司轉換而辦理投保轉換,並未改變其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加入勞保之事實,故並無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及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所指不得領取老農津貼之情事,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老農津貼暫行條例:
①第3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②第4條第7項、第9項: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時。
③第3條第2項: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指於申請時應為漁會甲類會員,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核付其應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④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
2、按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所指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改制為農業部)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9項規定之授權,而依其行政專業訂定之法規命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是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尚無違背,又其內容亦未逾越授權訂定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且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所規定之無效情形,是自得為本件司法審查時所適用。
3、查原告於87年3月17日加入貢寮區漁會為甲類會員,並於87年5月29日由貢寮區漁會申報加入勞保,至93年1月2日退保,復於93年1月2日由元元公司申報加保,至94年12月30日退保,再於95年1月2日由珈佳公司申報加保至96年12月31日退保,其後迭由其他公司行號為其申報勞保加、退保,最後於106年1月20日由貢寮區漁會為其申報加保,至110年6月17日退保,並於110年7月23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於95年1月2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加、退保勞保情形已如前述,即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
第4條第7項及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退出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無訛,則依該等規定,自不具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
⑵又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及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
辦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以觀,係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勞保」 為不適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要件之一,則有無此一情事,自應以加、退保勞保之日期作為判斷依據,是原告既於94年12月30日因「離職」而經申報退出勞保,嗣於95年1月2日始因「到職」而經申報加保,即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勞保」之情形而不得請領老農津貼,故原告所稱因轉換任職公司而為投保轉換,係錯誤辦理退保而根本無離職之事實,且勞保局應負審查之義務而不可歸責予原告等節,均無從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