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64號原 告 陳恩慈上列原告與狀載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書正確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乙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相關事項等情,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