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74號115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育村訴訟代理人 曾培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林福山訴訟代理人 白蕙瑀
賴志松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交法字第1142500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9時20分許,在彰化火車站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查獲其載送阿娣等4名乘客,自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至彰化火車站,並收取車資共新臺幣(下同)800元(本院卷第33、79、83-84頁)。嗣經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系爭裁量基準)等規定,以114年4月18日第64-64C001721號、第64-64C00172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4個月及吊扣車輛牌照(下稱牌照)4個月(本院卷第67-69頁,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件,附此敘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3-78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件原告僅係一次性、臨時協助熟人之載送行為,並無客觀事實顯示原告有反覆以及繼續實施之意圖。
1.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以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處罰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對於僅查獲一次者,應限於當事人確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者,如僅為單一次、不具有繼續性之行為,即非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罰之對象。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強調,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謂「經營運輸事業」之營業行為,其本質上需具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於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亦須在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行為人確實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始足當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敘明如何認定行為人已構成「經營事業」。
2.本件原告係受親友請託,臨時協助載送熟識親友聘僱之外籍看護及其友人至車站,並無反覆實施收費載送之情事。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人談話記錄、乘客談話紀錄(下分別稱駕駛人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本院卷第81-84頁)及法院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載送之乘客為親友林勇聘僱之外籍看護,兩人互相認識,原告並非載送不特定之乘客。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阿娣之聘僱資料,包括固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外國人基本資料卡(下稱外國人基本資料卡,原證7)以及勞動部以113年1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774863號招募函(下稱勞動部113年1月29日函,原證8)准許林勇招募外籍看護等,上開資料均由阿娣之雇主林勇保管並提供,若非原告與林勇互相認識,原告實無可能取得上開資料,足證原告與阿娣之雇主林勇確實熟識,本件原告係因熟人請託始協助載送。再依勞動部113年1月29日函等資訊可知,阿娣從事工作之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與原告戶籍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相距甚近,步行時間不到10分鐘,故原告與林勇經常串門聊天,與在林勇家從事看護工作的阿娣相識多年,僅因二人語言不通、不會互相聊天,因此對彼此姓名並不清楚了解、無法說出彼此之姓名,實屬此等鄰里關係間常見之情況,況且原告係基於熟識親友林勇之請託協助載送,應無從僅以原告說不出阿娣之正確姓名云云,認定原告與乘客並非熟識、甚或原告係載送不認識之不特定乘客。
⑵由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89頁)及林勇陳述書(本院卷第211
頁)可知,原告係受到親友林勇請託,協助載送家中外籍看護以及朋友自偏鄉地區到最近火車站,其態樣顯然與以電話名片、行動APP或在特定地點招攬不特定乘客之汽車運輸業經營有所不同,也並非反覆、繼續性之行為,與一般未經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型態明顯有別。被告指摘乘客被詢問如何叫車時,表示係老闆打電話叫司機載,由此可知乘客應非首次由原告搭載,原告具有反覆實施之意圖云云。惟阿娣為外籍人士,由勘驗內容可見阿娣以外語頻繁、順暢與其他乘客溝通,但對於稽查人員之中文提問則僅能以甚為簡短、有限的詞彙回應,實際上,阿娣並不清楚究竟雇主如何請託原告協助載送,在沒有通譯在場協助之下,也難以用中文清楚說明當日係因錯過公車、臨時由雇主請託原告協助載送等情。本件稽查人員明知乘客阿娣的中文表達與理解能力明顯不如其外語能力,無法以中文充分表達其意見,卻未協請通譯在場協助,導致未能於現場取得關於原告係臨時協助載送此等有利於原告之資訊,顯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符,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瑕疵。況以電話聯繫為熟人間常見的聯繫方式,縱使阿娣之雇主林勇係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請託原告協助載送阿娣等人,亦僅係熟人間之互相請託,要與一般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以電話招攬不特定乘客之態樣有別。
3.被告指稱原告捏造與乘客之關係、原告無法正確告知乘客姓名、自承與其他三名乘客不認識、原告載送並非熟識之乘客、原告四度堅稱未收費顯然刻意規避違規事實、乘客給予800元補貼原告油錢已超過實際所需油錢云云。依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裁罰時,應具體告知行為人違反之法規,令人民清楚知悉執行職務之緣由,方能據以判斷是否以及如何配合訪談,以及其陳述之意見會有何後果,不僅促使職務順利執行,也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依勘驗內容,執行職務之人員並未告知原告所違反之法規,勘驗筆錄中亦無任何一處提及「白牌車」此一事由,原告實無從知悉其究竟係因何種原因受到裁罰、其陳述會有何影響。被告以此等程序執行職務應有程序上之瑕疵,不得據此作成原處分,被告指稱原告係刻意規避違規事實云云,實屬無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及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僅遭查獲一次,縱使有收費之事實,亦應整體客觀事證判斷行為人有無反覆實施營業行為之意圖,縱使行為人於接受訪談時所述與事實不符,其陳述真實與否實與其是否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尚屬二事,裁罰機關仍應依其他事證,例如手機通聯紀錄、行動APP叫車、聯繫紀錄、名片或於特定地點招攬之影像等事證,判斷有無反覆實施汽車運輸業之意圖。是不論原告接受訪談時是否為真實陳述,被告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且原告是否為真實陳述,與其有無反覆實施收費載客行為之意圖並無直接關聯,被告實不得逕行以此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況原告在收受敘明舉發法規依據之舉發通知單後,已以書面敘明其與乘客之關係、當日載送緣由,並對於其收取之費用坦承不誨,被告卻未調查審酌此等對原告有利之事實,逕行以訪談時原告及乘客之陳述,認定原告有反覆實施汽車運輸業之意圖,仍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應調查事證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阿娣之工作地點與原告戶籍地址均非原告所得捏造,並且原告倘若僅係憑空捏造與乘客阿娣之關係,實應無從提出外國人基本資料卡、勞動部113年1月29日函,被告所稱實屬無稽,無足採信。此外,本件乘客均為外籍人士,中文尚非流利,稽查人員訪談時未見通譯人員協助,故乘客實無法充分表達其意見,而稽查人員也未進一步詢問該費用之性質,應無從逕以乘客未陳明係補貼原告油錢認定原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之故意。
㈡被告未考量原告因罹患癌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
作、為中低收入戶以及有不定期就醫需求等事實,以及原告一次性、臨時受熟識親友請託之載送行為之特殊性,逕行對原告作成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與牌照各4個月之原處分,應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並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障公約)第25條保障身心障礙者健康權之意旨不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意旨,被告原則上固然得依系爭裁量基準進行裁量作成裁罰處分,且若處分對相對人權益影響不大,僅審酌單一因素亦無不可,惟反面言之,若處分對於行為人權益影響至為重大,仍應考量個案中是否存在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並據以裁量適當處罰,否則仍屬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於陳述書已敘明其因口腔癌開刀,已有11年沒有收入,係領取政府補助與生活津貼度日,並且僅向乘客一人收取200元作為油錢補貼等情(本院卷第37-39、89頁),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卻全然未考量原告該次行為僅有800元之獲利(未扣除成本)以及其確實缺乏資力之情形,仍處以高於原告所獲利益100倍以上、幾乎達到其每月生活津貼20倍之10萬元罰鍰,顯然對無工作能力之原告生活狀態產生重大影響,有裁量怠惰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因前述病症在林口長庚醫院開刀後雙頰高度變形、咬合不正,仍有構音困難以及進食困難,僅能食用流質與軟質食物,因而需定期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更經常因進食與吞嚥困難,不定期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接受鼻胃管置入處置,以避免反覆引發肺炎等危及生命之併發症。原告所居住之彰化縣王功地區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原告僅得自行駕駛自有之小客車往返二林基督教醫院以及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必要之醫療處置,或仰賴親鄰協助。若無駕照以及自有車輛,原告在身體狀況有所變化時,恐怕難以及時抵達醫療院所接受必要之醫療處置、免於生命健康之危害,將無法避免原告之生命與健康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被告逕以原處分吊扣原告之駕照以及牌照長達4個月,未考量原告實欠缺其他相當與適當之就醫方式,原處分將對原告生命身體與健康權造成之重大危害,仍屬裁量怠惰,並與比例原則有違。身障公約第25條關於保障身心障礙者健康之條文第(c)項明文要求締約國應:「儘可能於身心障礙者最近所在之社區,包括鄉村地區,提供該等健康服務;」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獲得及時、便利之健康照護,使其健康權獲得充分保障。惟原告居住之王功地區並無地區醫院等級以上醫療院所(原證11),最近的醫院即為車程達半小時之二林基督教醫院,王功地區公共交通極為不便利,每日行駛至二林之公車班次極為有限,若無法駕駛自用車輛,原告將難以由居住地移動至醫療院所,實質上將導致原告無法在其所在社區及時獲得預防併發症所必要之健康服務,被告未審酌原告作為身心障礙者之健康權維護需求,逕以原處分吊扣原告駕照與牌照4個月,徹底剝奪其前往醫療院所接受必要健康服務之手段,亦與身障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健康權之意旨不符。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載送不認識乘客並收取報酬,確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1.原告未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於114年2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4名乘客,特地自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至彰化火車站,共收取車資800元,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乙證4),足證原告未經核准而從事有償運輸服務之事實明確。
2.原告雖主張係協助熟識親友載送相識看護,並非反覆實施等節,惟查原告非但未基於親友情誼無償協助,反而向乘客收取相當於一般計程車行情之費用(乙證10),顯與一般親友間臨時、無償之互助行為迥異,更凸顯其行為之營業本質;再者,原告針對所稱協助之友人林勇之關係,前後說詞不一,先於訴願書稱表哥,後於起訴狀改稱表弟,其陳述可信度本屬有疑;此外,依乘客談話紀錄,稽查人員詢問乘客如何叫車時,該乘客表示係老闆打電話叫司機(即原告)載,顯見原告應非首次受託載送,又佐以原告於接受稽查小組談話時,刻意託詞沒有收費等情,益徵原告就其未經核准擅自以系爭汽車載客收取車資乃屬違規行為,係有所認識而仍為之,當屬故意之行為,另觀諸原告於稽查時無法正確告知乘客姓名,更自承與其中3名乘客不認識(乙證6),可見原告載送對象非單一熟人而係不認識之多數人,且原告自承車資包含感謝費,收費也遠高於王功地區至彰化火車站之單趟合理油錢(乙證9),具備營利性質,此一行為模式,顯已脫離親友互助之範疇,反而與計程車司機接受叫車後載送不特定乘客賺取報酬之營業常態相符,從而,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原告主觀上存在經營計程車業之故意,且客觀上已完成運送乘客並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縱僅遭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認定,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一節,然依採證影像,稽查當日稽查人員均配戴印有被告機關官徽及臺中區監理所字樣之鴨舌帽,且本件駕駛人、乘客於稽查現場對於稽查人員之詢問均能正常應答,並未表示不了解稽查緣由或需補充其他事項,故被告據此製作駕駛人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並拍攝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已就原告違規事實進行完整調查。嗣後被告復審酌原告於申復程序所提出之陳述書及相關資料,綜合判斷後始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調查未盡等情形,是原告所訴,難認可採。
㈡原處分裁量適當,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之違規行為與系爭
裁量基準所欲規範之典型白牌車違規情形並無不同,業如前述,被告依系爭裁量基準裁處被告最低額度之罰鍰10萬元及吊扣牌照、駕照各4個月,已屬法定最低度之法律效果,該裁量結果已充分考量原告違規態樣與情節輕重,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次,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牌照目的係為遏止其繼續從事違規營業行為,以維護公路營運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此一行政目的之重要性,顯然優於原告個人之交通便利性;再者,原告之就醫需求,本應透過完善之社會福利及醫療照護體系解決,而非以違反法律、破壞運輸市場秩序之方式為之,至於原告所援引之身障公約第25條,該條文係要求國家提供可及之健康服務,並非賦予身心障礙者違反法律之特權,故原告既已構成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自無違反身障公約可言,否則倘容許身心障礙者因就醫需求即可不受公路法規管制,將使公路運輸監理制度形同虛設,反將危害更多用路人安全。
㈢原告透過電話聯繫載送不認識乘客並收取報酬,更於稽查現
場刻意隱瞞收費事實,足認原告已構成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故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且原處分已充分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而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述:
1.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原告辦理臺灣省轄內(即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該函業於102年7月24日刊登行政院公報第19卷第137期,本院卷第1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就本件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牌照之權限,先予敘明。
2.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136條之1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此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等規定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分類、申請程序、處罰要件等事項,尚無違母法授權之旨,並刊登政府公報(交通部公報第43卷第6期;行政院公報第13卷第81期,96年5月2日;均為公開資訊),自得適用。
4.系爭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第9條規定:「個別案件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者,應於處分書內敘明理由,為適當之裁量,不受本基準規定之限制。行政罰法裁處及其加減擴張相關規定如附表。」,此係交通部本於公路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處理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依違規主體、車輛種類、營運類型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所訂定之裁量基準,無違公路法、行政罰法之規定,並刊登政府公報(行政院公報第25卷第91期,108年5月17日,本院卷第179-188頁),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4年2月16日9時20分許,在彰化火車站前,經稽查小組查獲其載送阿娣等4名乘客,自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至彰化火車站,並收取車資共800元,嗣經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系爭裁量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照4個月及吊扣牌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等情,有被告臺中區監理所114年2月21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1721號、第64C00172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0頁)、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汽車運輸業之監理畫面影本(本院卷第191頁)、駕駛人談話記錄(本院卷第81頁)、乘客談話紀錄(本院卷第83-84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24-231、243-273頁,詳如附件)、原處分(本院卷第67-69頁)及訴願決定(院卷第73-78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我只是一次性、臨時協助熟人載送,並無反覆繼續實施之意圖;被告未考量原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及有不定期就醫需求等事實作成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並與身障公約第25條第(c)項保障身心障礙者健康權之意旨不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為是否屬經營汽車運輸業、原處分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所為屬經營汽車運輸業。
1.按「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行事前許可制,再按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細節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且本質上雖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但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亦不影響其營業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
2.經查,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影像名稱「駕駛人談話記錄2」、「駕駛人談話記錄3」)結果【詳如附件(勘驗筆錄)
三、四】,原告於調查時稱:他們(指乘客)要去臺中,我載他們4人來搭火車,乘客是朋友,一個是照顧我們家的阿嬤,乘客印尼名字我不知道,我知道那個阿敦,其他是他朋友,我沒有收費等語(本院卷第228-230頁);於陳述意見時稱:我因口腔癌開刀沒有收入,領有重度身心手冊,領政府補助幫忙生活津貼,當天表哥的外勞要去彰化火車站,因王功地區交通不方便,所以表哥拜託我幫忙帶他的外勞和另外3個不認識的外勞去彰化火車站,表哥知道我長期沒有收入,要外勞1個人給我200元當加油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9頁);於訴願時稱:我從彰化王功載4個外籍勞工到彰化火車站,其中1名外勞是我表哥爸爸的看護,另外3名是他的朋友,王功那邊公車班次不多,我表哥才拜託我載他們去彰化市火車站,我有跟他們收錢,但那是他們要補貼我的油錢,並非營業所得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起訴時稱:當日因表弟所託載送表弟聘僱的看護及其朋友到彰化火車站,途中並繞經溪湖接另外2名看護的朋友,由於路途遙遠,經表弟提議由4名乘客各提供200元補貼原告油錢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另稱:是受原告表哥所託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又稱:原告是基於長年友人林勇之請託,其為阿娣之雇主,由於居住在鄰村經常互相幫忙,當日是林勇臨時聯繫原告,請原告協助載送外勞至市區火車站,並提議給予補貼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經核,①倘原告是受親友請託臨時協助載送熟識親友聘僱之外籍看護及其友人至車站,乘客給予800元補貼原告油錢,原告應會於調查時陳述上情,然原告於調查時卻供述乘客為其友人,沒有收錢等語,據此,已難認原告主張受親友請託協助載送親友聘僱外籍看護等人一節屬實。②再者,原告於調查時供稱乘客為朋友,並未提及受林勇所託載送乘客,嗣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時改稱受表哥所託,起訴時又改稱受表弟所託,另又稱是長年友人林勇所託,就其受表哥、表弟抑或友人所託載送乘客,所述前後不一,倘原告確與阿娣雇主林勇熟識,其當能明確陳述其與林勇之關係;參以原告所提林勇陳述書所載:「林勇因父親不便,顧(按:應為『僱』字誤載)請外國勞工阿娣來照顧父親,因阿娣放假要出去玩,沒有搭上公車,拜託我朋友林茂榮的哥哥林育村有空載阿娣去彰化,我叫阿娣要補貼一點油錢貳佰元」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倘林勇與原告熟識,其應會陳述其拜託朋友即原告載送阿娣,然其卻陳稱原告是朋友林茂榮的哥哥,可見林勇與原告並非熟識;此外,林勇聘僱阿娣是為照顧其父親,有林勇上開陳述書(本院卷第211頁)、外國人基本資料卡(本院卷第159頁)、勞動部113年1月29日函(本院卷第161頁)可證,然原告於調查時稱:我所載送乘客有照顧我們家的阿嬤,乘客印尼名字我不知道,我知道那個阿敦等語,所述乘客姓名(載送阿娣卻陳稱阿敦)、照顧對象(阿娣是照顧林勇爸爸,卻稱照顧阿嬤)均與事實不符。據此,原告主張其與林勇經常互動、彼此熟識,與阿娣為朋友等情,應非事實。③此外,原告分別向乘客4人收取200元(共800元),依原告所述,其當日是自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至溪湖接送另2名乘客再到彰化火車站,行駛距離約35公里(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此部分所述較從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直接到彰化火車站距離長,較有利於原告,附此敘明),以油耗每公升8.2公里計算,至多消耗5公升(本院卷第145頁),參以當時汽油價格(本院卷第147-149頁),本件油錢至多約為167元(計算式:每公升33.3×5=1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收取800元遠高於當日路線合理之油錢價格,並與計程車費用較為相近(參考彰化縣一般計程車運價,起程里程1.25公里;起程金額85元;續程里程每200公尺;續程金額5元,此為彰化縣政府網頁公開資訊)。④綜上,彰化縣有依法核准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阿娣或其雇主本得聯繫各該計程車客運業搭載阿娣及其友人,然卻聯繫並不熟識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阿娣及其友人,應是知悉原告提供駕車載送乘客服務,而原告本件所收取之款項已超出當日路線合理之油錢價格,並與計程車費用較為相近,原告於查獲時陳稱並無收費,核與一般協助親友接送之情形未合,且原告嗣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考量其該次行為僅有800元之「獲利」(未扣除成本)等語(本院卷第288頁),依此整體客觀事實觀之,原告應有駕駛車輛載送乘客獲利之意圖,所為核屬經營汽車運輸業。
3.原告主張不可採。⑴原告雖主張:原告載送之乘客為親友林勇聘僱之外籍看護,
兩人互相認識,原告並非載送不特定之乘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乘客阿娣之聘僱資料,足證原告與阿娣之雇主林勇確實熟識;阿娣從事工作之地址與原告戶籍地址相距甚近,故原告與林勇經常串門聊天,與在林勇家從事看護工作的阿娣相識多年,僅因二人語言不通、不會互相聊天,因此對彼此姓名並不清楚等語。然查,原告與林勇、阿娣並不熟識,業如前述,原告稱其是受親友請託,臨時協助載送熟識親友聘僱之外籍看護及其友人至車站,並非載送不特定之乘客等語,並不可採。原告雖提出證明林勇聘僱阿娣之佐證即外國人基本資料卡(本院卷第159頁)、勞動部113年1月29日函(本院卷第161頁),然原告取得各該資料並無從認定其與林勇即為熟識,況林勇已於陳述書載明原告為朋友林茂榮的哥哥。再原告於調查時就乘客及其照顧對象所述均與事實不符,難認其與阿娣係相識多年的朋友,且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影像名稱「乘客談話紀錄」)結果【詳如附件(勘驗筆錄)一】,阿娣能就稽查人員詢問事項切題應答,並能清楚表達自己名字,故倘卻如原告所述其經常至林勇處所串門聊天,其應知悉阿娣名字,是原告主張其與阿娣相識多年,僅因二人語言不通、不會互相聊天,因此對彼此姓名並不清楚等語,亦不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原告並非使用行動APP、電話等方式或在特定地
點招攬乘客,並無反覆實施之情事,與一般未經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型態明顯有別;被告指摘乘客表示係老闆打電話叫司機載,由此可知乘客應非首次由原告搭載云云,然稽查人員明知阿娣無法以中文充分表達其意見,卻未協請通譯在場協助,致未能取得有利於原告之資訊,顯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符,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然查,本件係與原告不熟識之人聯絡原告載送阿娣等乘客,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原告所為屬經營汽車運輸業,業如前述,阿娣於調查時所述,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況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影像名稱「乘客談話紀錄」)結果【詳如附件(勘驗筆錄)一】,阿娣於調查時所述能切合稽查員詢問內容,期間並未表示其有不明瞭之處,且乘客訪談紀錄已記載詢問事項印尼文,阿娣亦已簽名確認(本院卷第83-8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指稱原告捏造與乘客之關係、原告無法正
確告知乘客姓名、自承與其他三名乘客不認識、原告四度堅稱未收費顯然刻意規避違規事實、乘客補貼原告油錢已超過實際所需油錢云云,然執行職務之人員並未告知原告所違反之法規,與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不符,程序上有瑕疵,應不得據以作成原處分,況原告是否為真實陳述,與其有無反覆實收費載客行為之意圖並無直接關聯;原告嗣已以書面敘明其與乘客之關係、當日載送緣由,並對於其收取之費用坦承不誨,被告卻未調查審酌此等對原告有利之事實等語。經查,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原告所為屬經營汽車運輸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臺中監理所於原告申復後,業函覆原告本件舉發無誤之理由,有114年4月10日中監彰三字第1143053182號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指稱被告未審酌其主張事實,容有誤會。又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執法人員於當時若不能指明行為人所違反法規之具體條項款次,而就其所信,告以行為人所違反法規之名稱及違反義務行為大要,應為已足(陳敏,行政法總論,108年11月10版,第785頁)。經查,依本院勘驗擷取畫面,稽查人員身著印有被告機關官徽及臺中區監理所字樣之帽子(本院卷第261-265頁),於稽查過程詢問「不能開計程車載你」(本院卷第225頁)、「沒有自行攬客?」(本院卷第229頁)等語,且駕駛人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案由欄載明「車輛攬客收費稽查」(阿娣之談話紀錄有印尼文),原告及阿娣均在筆錄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81-84頁),應已合於上開規定。
㈣原處分並無違誤。
1.原告未經核准,以小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被告審酌原告為第一次違反,依系爭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照4個月及吊扣牌照4個月(本院卷第67-69頁),核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考量原告因罹患癌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有不定期就醫需求等事實,以及原告一次性、臨時受熟識親友請託之載送行為之特殊性,逕行對原告作成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與牌照各4個月之原處分,應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並與身障公約第25條第(c)項保障身心障礙者健康權之意旨不符等語。經查,①原告並非臨時受熟識親友請託載送乘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②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立法機關為使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法申請核准,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汽車運輸業營運秩序(公路法第57條之1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6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裁處罰鍰、吊扣或吊銷牌照及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法申請核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裁處罰鍰故限制受處罰者之財產權,吊扣牌照及駕照則限制其使用該車輛、駕駛車輛之自由,然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本即應依法申請核准始得經營,且其等倘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非但妨害汽車運輸業之營運秩序,並可能危害交通安全,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且系爭裁量基準已依違規主體、車輛種類、營運類型及違反次數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③原告前揭所指原告未考量之事項,並非系爭裁量基準第9條所定個別案件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情形。④至原告所指身障公約第25條第(c)項規定:「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享有可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不因身心障礙而受到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考慮到性別敏感度之健康服務,包括與健康有關之復健服務。締約國尤其應:...(c)儘可能於身心障礙者最近所在之社區,包括鄉村地區,提供該等健康服務;...」(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國內法律之效力),其目的在提供身心障礙者可及之健康服務,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汽車運輸業營運秩序並不相同,況原告住所所在之彰化縣芳苑鄉(本院卷第37頁)設有醫事機構,有醫事查詢系統資料存卷供參(本院卷第213頁),且原告倘有前往其他醫院就醫需求,仍得由他人協助等其他方式前往,是原告主張其若無法駕駛自用車輛,實質上將致其無法在所在社區及時獲得預防併發症所必要之健康服務等語,難認可採。⑤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無從採憑。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件(勘驗筆錄)
一、採證影片「乘客談話紀錄」,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公路局稽查人員所拍攝,有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日間,影片一開始可見公路局稽查人員(下稱稽查人員)與頭戴黑色頭巾的乘客「阿娣」(見圖1),正在進行以下對話: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下同)00:00:03稽查人員:沒關係,問一下話吼,問一下話阿娣:有什麼問題嗎?稽查人員:他,不能開計程車載你,他跟你們沒有關係稽查人員:我們作一下筆錄就好阿娣:可是稽查人員:你會講,你聽得懂我講話嗎?阿娣:(微微點頭,00:00:19)稽查人員:聽得懂吼,來,來,你的那個…阿娣:(對身後的同行乘客講話,所述應該不是中文)稽查人員:你的…你的那個什麼(AR?不清楚),有帶嗎?AR稽查人員:你的那個…Passport…ARC阿娣:沒關係啦,那個是錄影的稽查人員:他們沒有居留證喔?稽查人員:有【00:00:50,阿娣從皮夾中掏出一張卡片,遞給稽查人員(見圖2)】阿娣:(繼續向其他乘客說話,所述應該不是中文)(稽查人員此時繼續抄寫資料)(稽查人員與阿娣於00:1:29繼續以下對話:)稽查人員:(對阿娣)來,你是坐這台車嗎?稽查人員:剛剛坐OOOO-OO阿娣:(不清楚,疑似「欸阿」?)稽查人員:是嗎稽查人員:然後你認識那個司機嗎?載你的人阿娣:(對其他乘客講話,非中文)稽查人員:認識嗎?阿娣:嗯(00:01:48)稽查人員:認識?阿娣:認識(00:01:50)稽查人員:認識喔?阿娣:嗯(00:01:52)稽查人員:阿他叫什麼名字?阿娣:阿不知道,是老闆的朋友(00:01:54-00:01:57)稽查人員:喔,老闆的朋友,好阿娣:對對對阿娣:(我們?)老闆叫的稽查人員:好沒關係阿娣:我不知道啊,你問老闆稽查人員:沒關係稽查人員:所以,跟他沒有關係?就是,老闆的朋友就對了?(0
0:02:07-00:02:14)阿娣:對對對阿娣:你問老闆啦,我不知道稽查人員:OK,啊怎麼叫司機來載?老闆打電話阿娣:你問老闆就好了,我不知道稽查人員:要問你稽查人員:所以是老闆打電話叫他載你們來這裡的(00:02:27-00:02:33)阿娣:(點頭)對對阿娣:(對其他乘客講話,非中文)稽查人員:老闆打電話…叫司機來載阿娣:(再次對其他乘客講話,非中文)稽查人員:那個,給他多少錢錢?Money?(00:02:50-00:02:55)稽查人員:一個人?阿娣:200(00:02:58)稽查人員:一個人200?(00:02:58)阿娣:對啊阿娣:我們很遠喔稽查人員:你們很遠藍色頭巾乘客:在王功稽查人員:(對藍色頭巾乘客)所以從王功到這邊?藍色頭巾乘客:對稽查人員:啊你用現金嗎?…cash? (00:03:10-00:03:14)阿娣:對(00:03:15)阿娣:cash稽查人員:然後從王功到火車站(00:03:25)阿娣:(對其他乘客講話,非中文)稽查人員:欸,(手指四名乘客)四個人,認識嗎?(00:03:50)其他乘客:都認識橘色頭巾乘客:都是一起的(00:03:52)稽查人員:喔稽查人員:朋友,印尼朋友其他乘客:對對稽查人員:那叫甚麼名字?(手指橘色頭巾乘客)(00:04:02)橘色頭巾乘客:阿娣稽查人員:(手指黑色頭巾乘客)她是阿娣橘色頭巾乘客:全都阿娣稽查人員:全部都是阿娣?橘色頭巾乘客:(不清楚)稽查人員:(對橘色頭巾乘客)你寫你的名字(00:04:10)橘色頭巾乘客:呵呵呵…阿娣(接下來稽查人員讓乘客們寫下他們的名字,同時乘客間有一些非中文的談話00:04:15-00:04:33)稽查人員:對黑色頭巾乘客啊你是阿娣(00:04:35)阿娣:對(00:04:36)稽查人員:(對阿娣)這個OK吼,這樣…這邊講的都是事實吼,沒有錯吼藍色頭巾乘客:(點頭)沒有(00:04:44)稽查人員:(對阿娣)來你這邊幫我簽名(00:04:50)阿娣:(在稽查人員的單據上簽名,00:04:54,見圖3)(影片結束)
二、採證影片「駕駛人談話記錄1」,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公路局稽查人員所拍攝,有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日間,影片一開始可見原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見圖4),本採證影片尚無任何的對話。
三、採證影片「駕駛人談話記錄2」,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公路局稽查人員所拍攝,有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日間,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下同)00:00:15開始,稽查人員與原告正在進行以下對話:
稽查人員:你是車主本人嗎?原告:嘿欸欸稽查人員:啊你今天是開這台OOOO-OO嘛原告:欸對對稽查人員:你是車主本人?原告:欸(00:00:23)稽查人員:你是租任(賃?)車嘛?不是?原告:不認識(00:00:28)(稽查人員抄寫資料,直到00:00:42才開始對話)原告:他們說要去臺中啊,(不清楚)…我載他們來搭火車(00:00:42-00:00:46)稽查人員:反正你就是車主嘛,然後有收費嘛?(00:00:48)原告:沒有(00:00:49)稽查人員:沒有收費?原告:對(00:00:51)稽查人員:從王功那邊過來?原告:嘿對對(00:00:52)(稽查人員抄寫資料,於00:01:02繼續對話)原告:他們說休息,要去那個臺中玩稽查人員:沒有收費?原告:沒有(00:01:06)稽查人員:確定沒有收費?原告:沒有,他們自己的外勞,一個是有人照顧我們家的(00:01:12)(稽查人員繼續抄寫資料,於00:01:34繼續對話)稽查人員:你跟陳…(不清楚)有認識嘛?朋友?原告:對,是照顧我們家的那個…阿嬤(00:01:41)(稽查人員繼續抄寫資料,於00:01:50繼續對話)稽查人員:名字知道嗎?乘客的名字原告:嗯…印尼的名字我不知道,我知道那個…阿敦…叫那個…阿敦,那個叫阿敦(00:01:53-00:02:02)稽查人員:啊你現在是載四個嘛原告:嘿對對,那是我們那裡的…她就是今天休息,一起出來要去臺中,就我幫忙載人,要回彰化火車站(00:02:04-00:02:15)原告:那裡不好搭車,王功很鄉下…(不清楚)稽查人員:你是今天是要來彰化,是特地載他們過來?(00:02:22)原告:(不清楚)…來這裡,他們要去臺中的(00:02:25)稽查人員:(將手上的紀錄表給原告看)這個你看一下啦稽查人員:沒有自行攬客?有(自延?)的嗎?原告:沒有(00:02:33)稽查人員:都沒有?原告:都沒有稽查人員:你這個有受雇他人嗎?你這個開過來,有受僱人嘛?(00:02:40-(00:02:44)原告:蛤?稽查人員:(將手上的紀錄表指給原告看,見圖5)這個,有沒有?(00:02:46)原告:沒有沒有,沒有受僱人(00:02:46)(稽查人員繼續抄寫資料,後續未進行對話,直至影片結束)
四、採證影片「駕駛人談話記錄3」,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公路局稽查人員所拍攝,有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日間,影片前半部(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
50)係重複採證影片「駕駛人談話記錄2」之內容, 00:01:28開始才有稽查人員與原告的新對話:
稽查人員:好那我再問一下,你今天是開…OOOO-OO這個○色○○的車(00:01:28-00:01:34)原告:嘿對。
(中間無談話,直至00:01:43)稽查人員:你是車主本人?(00:01:45)原告:(點頭)嘿對稽查人員:那你這個都沒有嘛(將紀錄表給原告看,見圖6)你沒有僱用關係嘛00:01:46-00:01:51)原告:什麼僱用關係?稽查人員:這個車子…車子是…原告:是我自己的啦(00:01:55)原告:載…載…(不清楚),他說有車去…臺中(00:01:57-00:02:
03)稽查人員:然後是從…王功到彰化火車站原告:對對對稽查人員:跟乘客是…朋友?(00:02:07-00:02:10)原告:嗯(00:02:10)稽查人員:啊你知道名字嗎?(00:02:16)原告:一個是阿敦,只知道那個我們的外勞那個叫阿敦,啊其他我…知道是她朋友而已…見過(00:02:17-00:02:28)稽查人員:載四個,有收費嘛?(00:02:29)原告:沒有(00:02:30)稽查人員:關於…(不清楚),沒有自行攬客,也沒有售票,都無?(00:02:35-00:02:39)原告:(未應答,也看不見其肢體動作)稽查人員:那你這次開車過來,有受僱他人嗎?(00:02:40-00:0
2:42)原告:沒有(00:02:43)稽查人員:沒有稽查人員:那我…以上所說有沒有屬實,或是要補充的?(00:02:44-00:02:46)原告:沒有(00:02:46)稽查人員:然後這裡幫我簽名一下(將記錄表遞給原告,見圖7,
00:02:51-00:02:55)(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