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4年度地訴字第277號原 告 許文玉訴訟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或公法上保險事件特別管轄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為訴外人黃楚仁(下稱黃君)之母,黃君前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退保。原告主張黃君於112年3月24日上班途中車禍事故,然嗣於113年7月14日因「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遂於113年9月間以其為黃君職災保險給付之受益人,向被告提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以113年11月20日保職命字第11360312610號函(乙證5、見原處分卷第1687至1689頁,已附於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爭執被告駁回系爭申請之處分,而系爭申請如獲被告准許,則核發金額為174萬7,485元(含遺屬一次金40個月155萬3,320元、喪葬津貼5個月19萬4,165元),有被告114年12月9日到院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155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已逾150萬元涉訟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所在地(臺北市)或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原告即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新北市),均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