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78號原 告 復興陶磁耐火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于效曾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另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第2項)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3項)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同法第230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2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第2項)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同法第237條之6: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可知,立法者為避免當事人所提訴訟,因一部踐行通常訴訟程序或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一部踐行簡易訴訟程序或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致拆解為兩種訴訟程序或繫屬在不同審級法院,故規定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訴之全部」由通常成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由高等成為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由上往下變更)時,始可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或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訴之全部或一部」由簡易成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或由地方成為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由下往上變更)時,均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或改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俾同時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本於同理,因訴之合併,致「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時,則均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或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方能平衡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五、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4年5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2萬元,下稱原處分一)、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應自裁處書送達日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停工、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原處分二)、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000元、環境講習1小時,下稱原處分三)及其等訴願決定,屬就三個程序標的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二關於命停工部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關於其餘部分、原處分三等部分,雖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所定情形,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既合併提起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及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新北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