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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2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79號原 告 揚智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振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之沒入或第二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第2項)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3項)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同法第230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2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第2項)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同法第237條之6:「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四、準此,立法者為避免當事人所提訴訟,因一部踐行通常訴訟程序或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一部踐行簡易訴訟程序或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致拆解為兩種訴訟程序或繫屬在不同審級法院,故規定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訴之全部」由通常成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由高等成為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時,始可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或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訴之全部或一部」由簡易成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或由地方成為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時,均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或改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俾同時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本於同理,因訴之合併,致「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時,則均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或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方能平衡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五、按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簡稱性工法)第5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第34條第1、2、4項(關於申訴、審議及結果決定、行政救濟):「(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第4項)第1項及第2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下簡稱性工申訴審議辦法)第12條(關於調查報告):「(第1項)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為審議案件,必要時,得指派委員2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第2項)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第16條(關於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於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後,應將該審議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請人、相對人。」

六、次按性工法第13條第1、2項(關於義務):「(第1項)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項)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8條之1第2、6項(關於行政罰及其他不利處分):「(第2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6項)有前條或前5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七、準此,關於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採取糾正及補救性騷擾措施)申訴案件,主管機關依性工法第34條及性工申訴審議辦法第16條規定,由所設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後,應將結果決定(即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成立或不成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及行為人等,申訴人及行為人對該結果決定不服者,得對之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倘主管機關結果決定為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成立決定時,依性工法第38條之1第2、6項規定,得續裁處行為人罰鍰及公布姓名,依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第100條等規定,亦應以裁處書載明事實及理由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對該裁罰及附帶不利處分不服者,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得對之提起訴願。可知,關於主管機關所為結果決定(即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成立或不成立決定),性質屬行政處分(確認處分),至於主管機關後續所為裁罰及附帶不利處分,則屬以前開確認處分為基礎所為後續行政處分(下命處分暨裁罰性或其他不利處分),當事人對結果決定即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成立決定不服者,得依性工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單獨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對前開結果決定及裁罰暨附帶不利處分均不服者,得各別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亦得合併提起行政救濟,倘當事人對主管機關所作成結果決定(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成立決定)處分及裁罰暨附帶不利(罰鍰及公布姓名)處分均聲明不服請求撤銷,致撤銷訴訟程序標的包括調查結果決定(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成立決定)及裁罰暨附帶不利(罰鍰及公布姓名)等處分時,因調查結果決定(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成立決定)的確認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致裁罰(罰鍰金額在50萬元或150萬元以下)暨附帶不利(公布姓名)的後續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雖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惟構成「訴之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前開說明,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按通常程序審理,方能平衡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且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在裁處書中逕行援引結果決定為其要件事實基礎、將裁處書與結果決定書面一併送達通知受處罰人的簡便形式,致影響其等間仍屬數個處分的性質、得獨立提起行政救濟的本質、於合併提起行政救濟時應由何法院依何程序管轄審理的結論(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59號裁定、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三研討結果本庭所採甲說要旨及林三欽教授意見要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九、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4年1月8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32134386號裁處書(關於處公布姓名部分)「及」所附同日同字號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確認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成立)暨其等訴願決定,明確表示不服前開裁處書「及」審定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49、53、112頁),顯屬就兩個程序標的合併提起行政訴訟,非僅就一個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而於訴訟中爭執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事實而已,乃訴之合併;又原告聲明撤銷前開審定書部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原告聲明撤銷前開裁處書部分(關於處公布姓名部分),雖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情形,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既合併提起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及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新北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工作法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