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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2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80號原 告 陳威志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為何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被告及其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如以自然人為被告,該自然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與原告間有何行政處分或公法關係存在、訴之聲明、訴訟類型及訴訟標的為何等,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郵務機關,並經原告於114年10月18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39頁),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