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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2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83號原 告 車神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添財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許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6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緣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及112年11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汽車2輛(報單第AB/13/A55/25064號,項次7,車身號碼JTNAEACZ000000000,下稱A車;報單第AB/12/A55/23981號,項次21,車身號碼:

JTHCDAAZ000000000,下稱B車;合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6月3日及112年11月13日完稅放行。嗣和泰公司透過其經銷商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A車予裕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安公司),而裕安公司繳銷租賃小客車牌照後再售予原告;和泰公司另透過其經銷商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B車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而和運公司請領租賃小客車牌照並繳銷後,再售予原告。其後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4日將系爭車輛報運出口,並於同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車輛均僅領牌照即註銷,未經使用,申請退還進口時納稅義務人(即和泰公司)繳納之貨物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告審認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之退稅要件,爰以113年11月29日基普里字第113103669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4年7月8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637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起訴狀」〈含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單數頁〉、第25頁至第41頁〈單數頁〉)附卷可稽。

三、經查:依前揭「行政起訴狀」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出口車輛貨物稅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其於訴之聲明第2項僅記載「貨物稅」,但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則包括所否准退還之「貨物稅」及「特銷稅」,而被告於答辯狀敘明「…2、經核算結果,系爭車輛進口時,進口人已完納貨物稅1,283,308元、特銷稅313,494元。3、本案如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可獲退稅金額1,596,802元(計算式:1,283,308+313,494)。」(見本院卷第81頁),又原告於行政訴訟陳報(補正)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已記載「新臺幣15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55頁),且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也包括「特銷稅」,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非屬150萬元以下者,故應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