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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2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84號原 告 車神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添財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許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656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緣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9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汽車4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B//12/A55/23053號,項次12等,下稱A車、B車、C車及D車,合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完稅放行。嗣和泰公司透過其經銷商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A車予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銷售B車予全鋒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銷售D車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透過其經銷商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C車予和運公司。嗣格上公司、全鋒公司及和運公司就各車請領租賃小客車長租牌照並繳銷後,再售予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W//12/365/R109號等),另以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113年1月26日申請書,主張系爭車輛僅領牌照即註銷,未經使用,申請退還貨物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並檢附出口報單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相關文件供核。被告審查結果,認定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核釋之退稅要件,以113年9月13日基普里字第113102828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出口車輛貨物稅之行政處分」,另主張退還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上(本院卷第11頁、第55頁);而經被告以如原告本件訴請退稅為有理由,試算原告可獲退稅金額為3,495,969元(計算式:2,804,007【即原告已完納貨物稅】+691,962【即特銷稅】=3,495,969;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原告請求退稅之金額顯已逾150萬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基隆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