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96號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易霖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林聖鈞吳振銓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49號水利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經授水字第114601761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4年2月5日經授水字第1146017606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覆原狀(第九次)」,與本件相同違規事實者,前經被告分別以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11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1260321010號、113年1月19日經授水字第11360176000號、113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360176050號、113年7月25日經授水字第11360176300號、113年11月1日經授水字第11360176360號、114年2月5日經授水字第11460176060號處分書裁罰在案(原處分卷第246-347頁)。又第一次回復原狀處分即被告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49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茲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有原告行政訴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行政訴訟陳述意見(同意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547頁),本院審酌原處分牽涉系爭事件之裁判,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為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