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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2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97號原 告 封崇勛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係立法者考量現行軍事法院僅於戰時進行軍事審判,為使軍事法院平時仍能發揮保障軍人權益及鞏固部隊戰力之功能,同時儲備國軍法務體系動員能量以利平戰轉換,故制定此法,將軍人權益救濟之第一審定位為特殊行政訴訟程序,劃歸由軍事法院審判權審理。依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可知軍權法施行後,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第一審行政訴訟,應由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審理。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軍權法第70條第3項規定:「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準此,當事人如就屬於軍事法院審判權之事件,誤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受訴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軍事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國防部介派至被告機關任職之軍人,並於103年2月1日起調派至大專院校任職教官。嗣原告於1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給付大專教官考績獎金新臺幣1,472,230元,及自各年度應發給考績獎金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臺灣銀行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0.885%加計之利息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1份(本院卷第9至18頁)、教育部調職令2份(本院卷第19頁、第329頁)在卷可憑。經核本件屬軍權法第2條所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間關於考績之爭議」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因屬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辦理之事務範圍,應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軍事法院,而兩造經本院徵詢後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59頁)。從而,審酌被告之所在地在臺北市,爰依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附表一,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考績獎金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