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98號原 告 蔡明炎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龜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俊男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撤銷被告駁回繼承登記之處分(即原證1被告民國114年4月2日山登駁字第18號駁回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其訴願決定(即原證2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40117917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而本件原告申請與訴外人蔡陳蚶目依繼承比例各為3/4、1/4分別共有而繼承登記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4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0分之7等2筆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上開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見本院卷第83、85頁),併以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計算,本件標的之價額為2,544萬6,075元【計算式:109,000×904×7/30×3/4=17,243,800;125,995×372×7/30×3/4=8,202,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243,800+8,202,275=25,446,075】,顯然已逾150萬元,原告上開請求自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地區,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