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04號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智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蔡智勛黃仲平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52609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未申請核准,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0,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4日23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透過訴外人招攬業者李○○(下稱李君),與黃君達成由其搭載黃君至臺北市、由黃君支付其車資約1,000至1,200元間的合意,並於欲搭載訴外人黃君前往臺北市之際,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當場攔停人車、查獲前情、移送被告,而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嗣經被告認已構成「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下稱系爭違章行為),於114年1月22日製開新北交管字第47BA4996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實施系爭違章行為,復於114年3月18日以第48-47BA49967號處分書,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及車輛牌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4年3月20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3月18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於114年5月21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526094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於114年5月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受配偶囑託駕車至機場接送友人,卻遭不明人士逕自
開門上車,未及確認其人別前,即遭航警局人員攔停,嗣遭被告裁罰,然原告實無系爭違章行為及故意。
㈡被告不得僅憑攬客業者及乘客所提供片面資訊,即認原告有
透過攬客業者搭載陌生人,亦不能僅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即認暱稱「Tarry」者為原告、對話內容為原告所述。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直接證明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㈢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攬客業者李君及乘客黃君訪談紀錄、其等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或受其所託者(暱稱「Tarry」)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君傳送乘車資訊之車型、車號、車色;所傳送之車型、車號,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所傳送之手機門號「0982******」,與原告所留聯絡電話相同;足證原告確有未申請核准,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透過李君,與黃君達成由其搭載黃君至臺北市、由黃君支付其車資約1,000至1,200元間的合意,並於欲搭載黃君至臺北市之際,遭航警局人員當場攔停查獲,已構成「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的系爭違章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公路法:
⑴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
..運輸業: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是以,須雙方就運輸行為及車資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行成立,而得符合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⑶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
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⑷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
,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⑸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⑹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之。」⑺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
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⑵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
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⑶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⑷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⒊交通部依其職權訂定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
⑴第1點前段:「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⑵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
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⑶前開裁量基準,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經考量行政罰法
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關於原告未申請核准,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2月
24日23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透過招攬業者李君,與乘客黃君達成由其搭載黃君至臺北市、由黃君支付其車資約1,000至1,200元間的合意,並於欲搭載黃君前往臺北市之際,遭航警局人員當場攔停查獲等事實,固經原告否認,惟有航空警察局所製原告及李君暨黃君等人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取締過程照片及前開人等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原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77至81、85、97至10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等件可證,並有訴願卷宗資料可憑,應堪認定。則被告認原告已構成「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製單舉發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量基準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及車輛牌照4個月,核無違誤。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係受配偶囑託駕車至機場接送友人,卻遭不
明人士逕自開門上車,未及確認其人別前,即遭航警局人員攔停,嗣遭被告裁罰,實原告無系爭違章行為及故意云云。然而,原告主張前詞,與前開證據(訪談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資料等件)所示內容不符,顯非真實,自非可採。⒊至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得僅憑攬客業者及乘客所提供片面資訊
,即認其有透過攬客業者搭載陌生人,亦不能僅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即認暱稱「Tarry」者為其、對話內容為其所述,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直接證明其有系爭違章行為云云。然而,依攬客業者李君及乘客黃君訪談紀錄、其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暱稱「 Tarry」者曾向攬客業者李君傳送乘車資訊(包括車型、車號、車色為「 Toy
ota CC」、「5006」、「白」,電話為「0982******」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依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見系爭車輛車型、車號、車色即為「 Toyota CC」、「5006」、「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依原告訪談紀錄,可見其所留聯絡電話即為「0982******」(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Tarry」者,即為原告或受原告所託者(包括原告配偶或其他不詳者),對話內容所示運送(含客運勞務及車資報酬)合意,當為原告親自或授權達成。從而,原告主張前開證據不足證明其有系爭違章行為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的系爭違章行為,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量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及車輛牌照4個月,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