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09號原 告 林建均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地檢署辛股書記官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違原告真實意願,使原告在吸食毒品當日,簽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故訴請廢棄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等云。查原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表明適格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本件訴訟類型、被告與原告間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事項,亦未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補正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查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本院卷第29、37、39至51頁)可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