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16號原 告 黃勇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79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稅捐課徵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國100年間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臺北市○○區○○街000號等94筆房地,亦未依限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故初查核定原告10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2,666,451,607元、營業淨利453,296,771元、全年所得額453,296,771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下稱土地交易所得)392,740,251元,另徵怠報金90,000元。嗣又依4次通報資料,陸續調增營業收入、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交易所得。原告對所有核定均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13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3003277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收入總額90,905,592元、營業淨利208,873,893元及土地交易所得124,111,225元,另註銷怠報金90,000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諸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0至11頁),其不服復查決定不利部分,係指被告在復查決定中追認之土地交易所得,將導致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認該土地交易所得屬於其營利所得,而併入原告之綜合所得,增加其該年度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等語。審酌原告聲明不服之土地交易所得之數額,僅能透過本件訴訟爭執,又原告綜合所得稅倘依上開復查決定中核定之各項金額(含原告聲明不服之土地交易所得額)核算綜合所得稅,其應納稅額為116,524,006元乙節,此有被告114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40025780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89至109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復查決定所核課之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固為0元,然原告起訴爭執之復查決定不利部分所涉核課綜合所得稅之稅額顯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