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17號原 告 黃勇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79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國99年間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等118筆房地,亦未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第一次核定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3,064,395,076元、營業淨利520,947,162元、全年所得額520,947,162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下稱土地交易所得)461,522,781元,另徵怠報金90,000元。嗣依據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出租不動產,調增營業收入6,198,371元,第二次核定營業收入總額3,070,593,447元、營業淨利522,992,624元、全年所得額522,992,624及土地交易所得461,522,781元。原告對第一次及第二次核定均表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營業收入總額25,095,910元、營業淨利96,515,834元及土地交易所得52,723,448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不利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則以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顯已逾150萬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