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2號
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紀綱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高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558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接種高端COVID-19疫苗(下稱系爭疫苗)後認有受害情形(左側延腦缺血性腦中風),乃於111年6月8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嗣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3年3月28日第221次會議(下稱第221次會議)審議,審議結果認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步態不穩、肢體無力與眩暈等症狀送醫,血小板檢驗結果無異常,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延腦梗塞及椎動脈阻塞,血管攝影檢查顯示椎動脈發育異常,此屬慢性病理變化,非短時間可造成之情形,故原告之症狀與其潛在血管疾患有關,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即以113年5月10日衛授疾字第1130100539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下稱原處分)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策進會),再由該會於同日以(113)國醫生技字第1130510105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經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9月4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55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接種系爭疫苗第3劑,於接種後第10日(111年3月6日)上午發生步態不穩、肢體無力、暈眩等等健康不良反應,經送醫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經診斷為左側延腦缺血性中風。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接種疫苗之前,未曾有腦梗塞及動脈阻塞之情況,亦未曾發生任何心血管疾患,無任何相關病史及相關就醫紀錄,此健康不良反應之發生時間符合因果關係的合理範圍,且在接種疫苗前原告並無此類病史,故難以排除疫苗接種對此事件的潛在影響。儘管原告有先天性血管發育不全,該情況在此事件發生前未曾影響健康,惟疫苗接種後之免疫反應,包括潛在之發炎反應等等,可能加重血管壓力或導致結構脆弱化,進而引發血管剝離及血栓形成,最終導致中風。然而,審議小組在審查時僅基於先天性血管發育不全之血管異常,未充分考量疫苗引發之免疫反應對病理狀況可能加重效果,即斷定原告之中風結果與接種系爭疫苗完全無關,未盡詳查因果關係,並有欠審慎之虞。且審議小組依未曾影響原告健康與生活之先天性血管異常,斷定中風結果與接種系爭疫苗完全無關,全為自身先天因素導致,此因果關係之斷定,亦有違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為社會補償性質之原則,故原告認為審議小組應更全面評估疫苗接種後的醫學證據、個人病史及其他潛在誘發因素,更嚴謹地分析事件的因果關係。
2、從而,原告接種疫苗後發生之中風事件應考量多重因素,而本案審查過程未充分納入這些可能因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未對此類因素進行全面調查與評估,導致事實認定有所偏頗,應予撤銷,並給予原告合理之受害救濟補償。
3、依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意見書,係就原告病情與潛在成因提供醫學專業說明,意見書中指出原告左側椎動脈呈先天性發育不全,此現象亦存在於許多健康個體;且原告於診間諮詢醫師時,醫師亦口頭補充:「單側椎動脈發育不全在臨床上相當常見,並不會將之視為腦中風之風險因子。」,原告本次左側椎動脈剝離,醫師經完整檢查後認為尚無法明確釐清其直接原因;考量疫苗接種時與發病時序相近,實難排除兩者具潛在關聯之可能性,不得輕率逕斷本案與疫苗「無關」。
4、補償金額請求如下:⑴醫療費用補償:
包含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40,798元、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24,044元,合計醫療費用264,842元。
⑵休養損失補償:
包含住院及休養期間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計有6個月以個人特休假、補休假、病假、延長病假、事假方式請假住院、復健及在家休養,無法上班,故依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6計算;以及因休養期間請假致當年度約定工資中約2個月薪資之服務獎金遭全數不予發給,依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2計算;另扣除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金額38,168元,總計損失328,232元。
⑶合計請求金額:593,074元。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8日申請,作成准予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593,07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係依合法組成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所作成,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本件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明揭:「依審議辦
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笫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5號、112年度上字第772號及112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同斯旨)。
⑵經查,本件審議小組於第221次會議審議系爭申請,當時審
議小組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此有113至114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221次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足見審議小組之組成與本件第221次會議召開,均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所定法定組成方式之要求。
⑶次查,關於系爭申請之審議程序,被告為求審慎,於受理
本件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申請資料,包含原告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是依據原告所提疑似受害事實之相關資料,包含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由此可知,被告審議小組之審議程序及審查過程(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亦完全符合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之要求。
⑷準此,本件審議小組係合法組成,並基於法定程序,本於
原告提供之發病過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綜合研判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空間。
2、審議小組係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得出接種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為「無關」,而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定,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⑴關聯性之判斷不單純以接種後發生症狀之時序關係為唯一依據,合先敘明:
①按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準此,如經審議小組於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時,認為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目其中之一之情形時,且衡諸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為綜合研判後,即鑑定結果即可為「無關」,無從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要旨:「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依該條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足參。
②經查,原告雖稱接種系爭疫苗後因感到身體左側無力、
眩暈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急性缺血腦中風之情形應係疫苗引起;惟查,接種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前開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且依前開實務見解,亦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期間,即可認為乃疫苗引起,故原告徒以時序關係論斷其關聯性,於法亦有未合,合先敘明。
⑵審議小組係衡酌以下情形,始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作出原告之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應為「無關」之審定結論,核與前開審議辦法第13條關聯性之判斷標準相符,說明如下:①依原告主訴及病歷資料,其症狀為身體左側無力、眩暈
,於111年3月8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左側延髓缺血性梗塞(recent ischemic infarct involving left lateral medullar oblongata)、左椎動脈閉塞(occl-usion of left vertebral artery),另於同月25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左側第三頸椎血腫及動脈剝離,並推測為中風原因(suggest hamatoma at left verte-b
ral C3,suggestive of vertebral dissection as c-a
use of stroke),續經診斷為左側延腦缺血性腦中風(即腦梗塞)。
②而審議小組基於以下理由,認定原告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應為「無關」:
A.系爭疫苗並非腺病毒載體疫苗(如AZ疫苗),退步言之,依據「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臨床指引」,臨床上懷疑為TTS,其診斷標準必須具備血小板低下及D-dimer嚴重上升等情形。然而,原告於111年3月6日之血小板計數(PLT)為291 × 10³/μL(參考正常值:130~400 × 10³/μL)及D-dimer計數為﹤0.27μg/mL〈FEU〉(參考正常值:﹤0.5μg/mL〈FE-U〉),均處於正常值範圍內,足見原告並未罹患TT-S,其經診斷之腦中風並非由TTS造成。
B.實則,原告於111年3月6日之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顯示:「左側椎動脈發育不全」(原文:「Left VAhypoplasia」),此腦血管發育異常,本為發生椎動脈剝離及腦梗塞之高風險因子,此屬先天性及慢性之病理變化,非於接種疫苗後短期間內所能造成。考量原告經診斷之腦中風係左側第三頸椎血腫及動脈剝離所導致,與原告左側椎動脈發育不全相關,且動脈剝離本為年輕族群發生中風之常見原因(原文:「Arte-rial dissections are a common cause of stroke
in the young but may occur at any age.」),故審議小組始綜合研判原告之腦中風係原告之潛在腦血管發育不全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
⑶綜上所述,審議小組係依憑原告之病歷資料、醫學文獻及
相關醫學常識,綜合研判原告之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不具關連性,推論過程均已詳盡釋明如前,足見審議小組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作成「無關」之審定結論,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因接種系爭疫苗致出現前揭症狀,乃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前揭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事「相關」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衛生局〉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9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7頁)、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539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70頁)、策進會(113)國醫生技字第1130510105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前開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因接種系爭疫苗致出現前揭症狀,乃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傳染病防治法:
①第2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30條第1項、第4項: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審議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③第10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④第11條: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⑤第13條: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
(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⑥第17條第1款: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2、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議)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指定之委員或所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並依調查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又審議小組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複雜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力並進而作成決定者,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於尊重專業判斷及人民基本權保障間,做出兼顧二者之平衡點,並據此精神於個案中以適當之審查密度進行審查。
3、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第221次會議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相關規定:
⑴本件審議小組於221次會議審議系爭申請,而斯時審議小組
之組成,含召集人等共24人,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內科、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共16人)及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8人),其中女性共8人,任期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此有「113-114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VICP)委員名單」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附卷可稽,且依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第221次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含主席共14名委員出席,並有6名專家〈醫師〉參與),是審議小組之組成與第221次會議之召開,實係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並與審議辦法第9條所規定之任務內容及同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審議小組組成及會議召集方式相符,且亦已明確載明上開審議結果。⑵又審議小組審議系爭申請,亦先經由審議小組指定之1名委
員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並出具初步鑑定意見而記載:「個案為29歲男性,過去無慢性病史,於2021/9/10在書田診所接種第一劑AZ疫苗,於2021/12/1嘉禾診所接種第二劑AZ疫苗,於2022/2/24在北市聯醫的大安門診部接種第三劑高端疫苗,當時皆無不良反應。個案在2022/3/6上午八點感覺走路不穩,身體左側無力,眩暈,於11:00am至北醫大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當時GCS:E4V5M6,B-T:
124/82mmHg,sugar:124mg/dl,PR:62/minutes.BT:36.9度.驗血CBC顯示都正常,platelet:29.1萬,D-Dime-r:
<0.27ug/ml,Hb;14.5,雖然CT scan on3/6 and 3/7 all
report:no significant abnormal finding,but C-T angiography showed 1eft vertebral artery hypopl-asi
a and no other abnormality(patent).但神經科醫師判斷這是right thalalamocapsular infarct,需要緊急自費用rt-PA治療(血栓溶解劑),個案同意,於3/6中午即開始施打。3/8 brain MRI確認有recent infarct at l-e
ft lateral medullar oblongata and occlusion of l-e
ft vertebral artery,在3/7CTscan顯示無腦出血後,醫師還加上aspirin治療以預防血栓。個案後續治療穩定,已開始進行復健。此個案3/6發生腦梗塞,距離第三次施打疫苗(2022/2/24)大約是十天,雖然時間接近,而且個案十分年輕,但是相關血液檢查都正常,血小板正常,D-dimer未增加。而且經過相關檢查,已發現個案有l-eft
vetebral artery hypoplasia,which caused the thrombosis and infarct of left lateral medullar ob-longata.因此,這個案發生腦梗塞應該是由於他的腦血管異常所造成,和疫苗接種無關。」,而鑑定結果為「無關」、「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原因所致」(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經委員(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出具建議表,綜合建議:「個案為28歲男性,接種COVID-19疫苗第三劑(高端),據申請書記載接種10天後發現步態不穩、左側無力、眩暈急診就醫住院治療,申請疫苗受害救濟一案,經醫療委員初步鑑定:個案就醫相關血液檢查都正常,血小板正常,D-dimer未增加,診斷為左側延腦缺血性腦中風,研判係其腦血管異常所造成,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個案接種疫苗後疑似發生不良反應就醫既與疫苗接種無關,建議無救濟金。」,此亦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亦見審議小組已依上開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為先行調查研究。
4、審議小組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認原告之前揭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其認定並無違誤:
⑴依原告因上開症狀而就診之醫院(含宏恩醫院、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之前揭病歷資料以觀,其業已記載原告之就醫紀錄、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果,是上開資料當足供本件初步鑑定及審議小組據以為相關醫學及病理判斷之基礎,自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⑵又審議結果已載明:「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出現步態不穩、肢體無力及眩暈等症狀送醫。血小板檢驗結果無異常,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延腦梗塞及椎動脈阻塞,血管攝影檢查顯示椎動脈發育異常。此屬慢性病理變化,非短時間可造成之情形。綜上所述,個案症狀與其潛在血管疾患有關,與接種COVID-19疫苗(高端)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規定,不予救濟 。」,亦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下述)。
⑶從而,被告據之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意見書1紙(見本院卷第147頁)為佐;惟查:
⑴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其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原告雖於預防接種後第10日出現前揭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但仍非可逕為推論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
⑵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接種系爭疫苗,111年3月6日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自訴早上8點開始左側肢體無力),經電腦斷層血管檢查顯示左側椎動脈發育不全(le-ft
VA hypoplasia),血液檢驗結果血小板計數(PL-T)291x10³/μL(參考正常值:130-400 × 10³/μL)、D-dimer(雙合試驗)計數為﹤0.27μg/mL〈FEU〉(參考正常值:﹤0.5μg/mL〈FEU〉);111年3月8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左側延髓缺血性梗塞(recent ischemic in-farct involving l
eft lateral medullar oblongat-a)、左椎動脈閉塞(occlusion of left vertebral art-ery);111年3月25日腦血管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左側第三頸椎血腫,推測動脈夾層疑為中風原因(suggest hamato-ma at left vertebra
l c3,suggestive of vertebral d-issection as cause
of stroke);於111年3月3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側延腦缺血性腦中風」,此有前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19頁、第526頁、第527頁、第523頁、第139頁)及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5頁)在卷足憑,據上足知原告於前揭就診期間之血液檢查均處於正常值範圍內,可見原告並未因接種系爭疫苗而罹患TTS〈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參照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
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臨床指引」),且其左側椎動脈確有發育不全之情事無訛,則審議小組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就醫時之血小板檢驗結果無異常,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延腦梗塞及椎動脈阻塞,血管攝影檢查顯示椎動脈發育異常,而此屬慢性病理變化,非短時間可造成之情形,乃認原告之前揭症狀與其潛在血管疾患有關,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自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意見書固載稱:
「林先生(即原告)前於111年3月6日因急性腦梗塞入院治療,後經磁振造影、血管攝影等等檢查(詳見病人病歷資料),診斷結果為左側延腦梗塞、左側椎動脈剝離,並推測椎動脈剝離為中風原因,另亦確認病人有左椎動脈發育不全之情形。林先生之左側椎動脈在結構上呈現先天性發育不全(口徑小於右側椎動脈),此一現象在部分醫學文獻中確實被認為可能提高椎動脈剝離與腦梗塞的風險。然而,此現象亦存在於許多健康之個案上,且本人未於其主訴與既往病史中發現可明確歸因之誘發因素,例如頸部外傷、按摩、劇烈運動等,亦無相關感染、自體免疫性疾病或心源性栓塞的證據。換言之,經相關完整檢查後,尚無法釐清造成此次椎動脈剝離之直接原因。由於此次病變屬急性發作,故無法完全排除其他潛在未知誘因的可能性。病人表示,其於發病前約10日曾接種第三劑COVID-19疫苗(廠牌為高端)。目前醫學界對該疫苗與心血管疾病之潛在關聯尚缺乏廣泛之文獻討論,亦無足夠之證據建立直接因果關係。然而,鑒於病人此次椎動脈剝離,未能確定有其他可合理解釋之明確成因,且疫苗接種與病發時間接近,有時序上的之先後關係;雖此僅為時序事實,並無法據此證實有因果關聯,惟亦無從完全排除兩者間存在相關性之可能性。本意見書所載內容為本人基於臨床觀察與醫學專業所作之說明,僅供相關單位參考使用,並不構成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判定。」。然微論該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之個人意見尚非可執之即否定審議小組符合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相關規定而為之審議結果,更何況依上開意見書所載,亦認原告之左側椎動脈先天性發育不全,此於部分醫學文獻中確實被認為可能提高椎動脈剝離與腦梗塞的風險,僅因原告未於其主訴與既往病史中發現可明確歸因之誘發因素,且經相關完整檢查後,尚無法釐清造成此次椎動脈剝離之直接原因,故無法完全排除其他潛在未知誘因的可能性;則自不得僅因「尚無法釐清造成此次椎動脈剝離之直接原因」,即可遽認原告之前揭症狀與其潛在血管疾患無關,而係與接種系爭疫苗有關或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⑷從而,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