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27號115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常捷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黃上嘉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府行法字第1130028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無主土地登記期間,申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複丈後暫編為2121⑴地號,面積632.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其自41年起至66年止以占有作農作物使用,並以110年2月19日連地登一字第820號(下稱系爭申請)案件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以113年3月11日連地登駁字第3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連江縣政府以113年5月14日府行法字第113002854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父輩始就由家族占有,原告自幼與家母兄
妹於系爭土地耕田維生,嗣後軍方以該系爭土地位於八八坑道後方出入口、位置便利戰車使用為由,未經徵收即強占民田移為軍方使用數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⒉原告自90年、92年、97年、98年及101年起,多次向主管機關
申請權利確認或登記,均遭駁回,並非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嗣於108年重新開放相關土地登記程序,並同步進行測量作業,原告始得再依法主張權利,且於108年及109年,經主管機關辦理兩次測量作業並完成測量報告,系爭土地非空地或未使用狀態,位於航空站員工宿舍建築物前方,為航空站使用範圍,實際使用對象限於航空站員工,已構成事實上之徵收,已侵害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及違反112年憲判字第20號揭示不得使人民財產權因歷史或制度因素而長期空轉之意旨,又即使返還系爭土地,對航空站安全或營運可透過調整,對公共利益影響甚低,被告不返還,也不補償,已逾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⒊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21-1土地)與系爭
土地之位置、使用方式及使用對象上,無實質差異,且均經測量確認範圍,被告僅對2121-1土地核發權狀,卻對系爭土地拒絕返還,相鄰土地處理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19日連地登一字第820號案件申請,作成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位於南竿機場徵收範圍,有當時徵收範圍圖可稽,
且目前現況為宿舍管制區:在一般徵收程序雖與區段徵收有別,惟徵收時均須就全區範圍進行查估,南竿機場徵收案於
88、89年間已全區查估完畢,任由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者出面指界主張權利,從而獲得補償金,是以,原告所稱得申請土地登記一事係指南竿機場範圍內土地以有權利者主張者,在當年已悉數盡出,從而興建南竿機場前當時無人指界之土地即應屬無人權屬之土地,若事後再主張有遺漏、尚有土地未申請者,顯違背常理。
⒉被告機關依上開司法判決見解審認,申請人林○金於南竿機場
徵收範圍內應無可能再有土地權利漏未申請:原告之母林○金於90年補辦土地總登記期間,主張其自45年開始至90年止,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復興段212、2357-1地號等2筆土地作「種地瓜」使用,經被告機關於91年2月26日准予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內政部徵收獲准,發放徵收補償費予林○金完畢,嗣於同年12月26日辦竣徵收登記為國有土地。可知原告家族等人既已知悉南竿機場徵收「有登記即有補償金可領」一事,必當極盡所能主張申請,故無可能仍遺漏。
⒊按憲法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實作
相同處理,惟不合法的之行政處分,人民無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經查被繼承人林○金曾於101年重新辦理總登記時申請送件,申請登記案由被繼承人林○金長女曹○華女士於103年2月20日至現地指界測量並認章,指界取得2121-1地號面積為25.23平方公尺,範圍未包含此次訴訟標的。惟適時審查認為該標的不在機場徵收範圍內,而公告登記予原告曹常捷(繼承取得),後原告又於108年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向本局以繼承方式申請系爭土地,因審查發現該筆土地位於機場徵收範圍內,遂駁回本案之申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提本件申請,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而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五、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訴卷第85至88頁)、訴願決定(見訴卷第91至94頁)、系爭申請書(見地訴卷第233至23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所提本件申請,不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
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
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又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依上開規定,占有為單純之事實,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係指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除他人干涉而獨自支配管領之狀態,始足該當。又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不動產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是無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備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否則,即難認符合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
⒉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並提出曹○燕為
證明人之110年1月12日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憑(見地訴卷第237頁),用以證明其自41年起至66年止,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惟查,觀諸前揭110年1月12日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之證明人曹○燕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占有期間為「41年至66年」,與原告於108年申請系爭土地登記所提出之曹○燕為證明人之108年9月23日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之證明人曹○燕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占有期間為「41年至62年」(見地訴卷第213頁)不同,與林○金於101年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之證明人曹○燕,占有期間為「48年至62年」(見地訴卷第121頁)不同,是110年1月12日土地四鄰證明書是否為真,已存有疑慮。又原告續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自幼與家母兄妹於系爭土地耕田維生,嗣後軍方以該系爭土地位於八八坑道後方出入口、位置便利戰車使用為由,未經徵收即強占民田移為軍方使用等情,惟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以114年12月19日陸馬防工字第1140026853號函覆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營區範圍外,非軍方列管地段,另早年土地建置情形,本證部查無相關資料。」此有上函在卷可參(見地訴卷第267頁),足徵系爭土地非軍方列管地段,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軍方占用使用等情,亦屬無據。又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原告自幼與家母兄妹耕田維生等情(見訴卷第11頁),復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土地是種菜和地瓜等情(見地訴卷第273頁),足見原告前後就系爭土地占有期間、種植農作物種類所述反覆不一,除存有疑慮之110年1月12日土地四鄰證明書外,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自其年幼與其母兄妹等人開始便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得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⒊被告於90年補辦土地總登記期間,原告之母林○金於90年11月
26日委由代理人曹常双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曹○炎、林○利為證明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其自45年開始至90年止,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復興段212、2357-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2.07、145.78平方公尺)用作種地瓜使用等語,並經被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獲准登記為復興段21
2、23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並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91年間辦理馬祖南竿機場新建工程,報請內政部徵收獲准,連江縣政府據以公告將原告列入馬祖南竿機場新建工程徵收土地清冊,並核發徵收補償金予原告在案等情,有復興段
212、2357-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內容(見訴卷第121至125頁)、南竿機場未登記土地(地瓜棵數)統計表(見訴卷第127頁)、馬祖南竿機場新建工程(連江縣)路段工程徵收土地清冊(見訴卷第129至131頁)等在卷可考,另佐以卷附南竿機場之地籍圖(見訴卷第95頁)及空照圖(見訴卷第97頁),顯示系爭土地與復興段212、2357-1地號土地均位在南竿機場用地範圍內,兩者相距直線最短距離僅約24公尺,且系爭土地經原告到場指界複丈結果面積高達632.9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可參(見訴卷第193),遠逾復興段212、2357-1地號土地面積總和,是既前揭土地均係由原告之母即林○金以所有之意思長期和平繼續占有供耕作使用,理應於90年土地總登記期間一併提出主張,而無大費周章分次提出申請之必要,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卻遲至110年(即本件)間再主張,且就此等異於常情之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能為合理之交代,僅推稱於90年、92年、97年、98年及101年起多次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確認或登記,均遭駁回云云,惟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事件,僅有97年之逾期未補正為被告駁回、108年之原告自行撤回及本件等情,此有被告114年12月18日地籍字第1140003493號函暨附件可佐(見地訴卷第61至63頁),對其主張本院自難遽予採憑。
⒋甚者,林○金於101年重新辦理總登記時,由林○金長女曹○華
於103年2月20日至現場指界測量,嗣由林○金繼承人即原告取得2121-1土地等情,此有101年1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地訴卷第281至283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見地訴卷第293頁)、曹○華現場指界照片(見地訴卷第295至297頁)、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測繪圖說(見地訴卷第299頁)、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地籍調查表(見地訴卷第301頁)等在卷可考,是上揭事實,應屬可信。又林○金上開申請土地複丈範圍為復興段2121地號土地(面積為666.35平方公尺)全部,此有101年11月6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可參(見地訴卷第307頁),惟林○金委由其女兒曹○華於103年2月20日至現場指界,經曹○華指界範圍包含
A、B、C、D、E、F、G、H、I、J等共計10個界址點,其中界址點I及J與212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構成2121-1土地範圍即面積25.23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見地訴卷第293頁)、曹○華現場指界照片(見地訴卷第295至297頁)、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測繪圖說(見地訴卷第299頁)、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地籍調查表(見地訴卷第301頁)等在卷可考,足認林○金於101年申請重新辦理總登記時,本就復興段2121地號土地全部為申請範圍,嗣經林○金委由曹○華至現場指界後,確認申請登記範圍為2121-1土地,亦即可時效取得土地範圍僅為2121-1土地,未包含系爭土地,益徵系爭土地非林○金曾占有而主張時效取得之土地。
⒌至原告主張2121-1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方式及使用
對象上,無實質差異,且均經測量確認範圍,被告僅對2121-1土地核發權狀,卻對系爭土地拒絕返還,相鄰土地處理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查,復興段2121地號土地係由林○金委由曹○華至現場指界後,確認申請登記範圍為2121-1土地,亦即可時效取得土地範圍僅為2121-1土地,而未包含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故連林○金本人認為可取得土地範圍經其委任之代理人至現場指界而確認為2121-1土地範圍,益徵被告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而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核與憲法平等原則無涉。此外,林○金未曾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從而原告另為主張系爭土地為航空站使用,構成事實上之徵收,已侵害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違反112年憲判字第20號意旨及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⒍末以,原告雖主張得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其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容有可疑,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認定系爭土地確實曾由原告或其母林○金為耕作占有利用,佐以系爭土地及2121-1土地,即復興段2121地號土地全部,前於林○金於101年申請重新辦理總登記時,委由曹○華至現場指界後,確認占用及申請登記土地範圍為2121-1土地部分,難認原告得以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身分,向被告請求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又況,縱認原告、或其母即林○金曾為占有而為權利人,原告於110年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際,其占有顯因系爭土地業供闢建為南竿機場不可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故原告申請時亦無繼續占有之事實,足認其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並未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申請登記與民法及土地法關於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且本件並不符合時效
取得登記之要件,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則原告訴請被告依系爭申請案作成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