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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2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39號115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大可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40014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萬元、公告行為人姓名3年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臣遠變更為A02,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公告行為人姓名3年,及接受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12小時)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聲明則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公告行為人姓名3年部分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接受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12小時部分違法。(本院卷第334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服務於新竹市私立○○幼兒園(下稱○○幼兒園)之教保相關人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接獲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幼兒園發生疑似違法對待幼兒案件,經被告派員到場稽查,查知原告有連同椅子抱起幼兒移動(下稱行為1)、隔著口罩碰觸幼兒臉頰並發出「啵啵啵」的聲音(下稱行為2)、對幼兒搔癢及環抱(下稱行為3)、使幼兒羅○○(年籍詳卷,即調查報告所稱之乙生,下稱乙生;調查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見本院卷證物袋)坐在原告腿上(下稱行為4)、替乙生取蘿莉控之綽號(下稱行為5)、對乙生隔著褲子抓下體(下稱行為6)等行為,遂以113年5月10日府教特字第1130080772號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案件處分書(下稱113年5月10日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公布其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113年10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67643號訴願決定,以本件調查小組委員兼任認定委員會委員,違反行為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程序不合法;另就行為6是否屬實、本件違法行為之程度等節,尚有予以釐清之必要,爰將113年5月10日處分書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嗣經新竹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小組113年11月5日會議決議,重行組成調查小組續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1構成情節輕微之不當管教;行為3及行為4構成情節非屬重大之不當管教;行為2構成情節非屬重大之性騷擾;行為5構成情節輕微之性騷擾;行為6不成立。經新竹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113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綜合評判原告行為1至行為5後,認定其情節非屬重大之不當管教及性騷擾,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建議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被告遂以113年12月26日府教特字第1130210548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公告其姓名3年,並接受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12小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遭乙生指控親吻臉頰,涉犯刑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就黃○○(年籍詳卷,即調查報告所稱之甲生,下稱甲生)指控原告親吻其臉頰一事,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甲生家長指訴之情節前後多有矛盾,且本案除幼兒、家長之片面指述,缺乏其他錄影、監視器畫面或醫學驗傷報告等客觀佐證,足以證明原告有被指稱之性騷擾或不當對待,就本案調查程序及事實之認定均存在有重大瑕疵,被告即遽以採認並作成對原告不利處分,應有違誤。

㈡、原告在日常教學中對幼兒的肢體接觸、管教舉措,均出於維護幼兒安全與建立親暱關係之目的,並無任何虐待或不當意圖,就行為1原告確實有連同椅子抱起幼兒;就行為2之「啵啵啵」係因甲生當時情緒不佳,基於幼兒教學及情緒引導所使用之趣味互動,未曾對其他幼兒有類似之行為;就行為3,否認曾以搔癢方式對幼兒實施不當肢體接觸,環抱則係在最後一堂課結束後,與幼兒玩「飛高高」的體育互動遊戲;行為4的跨坐大腿,一次是為安撫乙生情緒,將其放在原告大腿上,一次則是拍團體照時乙生短暫坐在原告大腿外側位置;行為5取蘿莉控之綽號,純粹是針對乙生調皮、可愛之性格的互動與打趣,均不該當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適用法規已有違誤,且未能審酌原告為初犯、情節非屬重大,逕對原告裁處最高罰鍰6萬元並公告姓名,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與生計,裁量明顯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被告復未於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適當陳述與辯明機會,違反正當程序,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曾參與違法事實認定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規定於本案訴訟程序應予迴避等語。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公告行為人姓名3年部分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接受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12小時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之行為遭舉報後,被告即依法進行調查,就上開行為1至行為5業據○○幼兒園之幼兒等證述明確,且原告於訪談時亦自承有連同椅子抱起幼兒移動座位、將游泳教學發出韻律呼吸的聲音的方式運用在安撫幼兒情緒、會以搔癢腋下方式逗幼兒笑、抱起乙生時,乙生會抗拒並用腳踢原告、有將乙生抱在大腿上、講乙生的行為就像蘿莉控等情,是經認定委員會決議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構成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及不當管教,並審酌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對幼兒侵害之應受責難程度、次數、頻率及手段等因素,建議處罰鍰6萬元,被告即依法裁處罰鍰6萬元並公布姓名3年,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因參與原告違法之認定過程,清楚本案原委始末,故於本案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並非位於裁判之地位,自無角色衝突須迴避之情形。

㈡、原告稱其涉嫌對乙生強制猥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前述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及不當管教之構成要件,與刑事強制猥褻之要件並不相同,自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涉嫌對甲生隔著口罩親吻之行為,在原處分作成後,雖經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加重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該行為即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原處分行為2中,排除原告對甲生所為上開行為,仍足以認定原告有對乙生、曾○○(年籍詳卷,即調查報告所稱之丙生,下稱丙生)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行為。被告係綜合原告行為1至行為5,認定為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及不當管教,而為一個行政裁罰之處分,扣除原告對甲生所為被提起公訴之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至就安排教保相關人員參加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目的係導正行為而非處罰,應屬不具強制力之行政指導範疇,縱認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被告亦係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本案違法情節,令原告接受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認定委員會調查報告、會議記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01至1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1至13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4款至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第30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第58條第2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第61條第4項規定:「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一、身心虐待: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

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三、霸凌: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四、性騷擾:指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性騷擾。五、不當管教: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3、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第1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行為時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行為時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4、教育部訂定公告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下稱公布期間)第1點規定:「本規定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第1款規定:

「二、本規定所定公布期間適用之事項如下:(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第3點第5款規定:「三、受本法或教保條例規定……裁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處分作成後之次日起三日內,至全國教保資訊網登載處分內容;其公布期間,自處分作成之日起算,規定如下:……(五)處罰鍰六萬元以上未滿十五萬元:三年。……」

㈢、經查:

1、原告本案行為1至行為5確已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⑴、就原告與○○幼兒園幼兒之互動情形,業據甲生於訪談時證稱

:原告曾連人帶椅子把我搬起來移動,我好害怕,不喜歡被這樣搬,原告只有搬過我跟乙生等語(調查報告附件卷第26至27頁)原告會親同學,也有親我,次數超過1次,我不喜歡他這樣做(調查報告附件卷第31至32頁);原告會叫我「蘿莉扣」,我不知道什麼是「蘿莉扣」等語(調查報告附件卷第41頁)。乙生於訪談時證稱:「我也被搬過」(調查報告附件卷第26頁);原告有戴著口罩親我,次數超過1次等語(調查報告附件卷第20頁、第25頁、第30頁);原告有一次叫我「羅賴把」、「蘿莉扣」,大家都笑我等語(調查報告附件卷第41頁)。丙生則證稱:我跟甲生、乙生有被原告親過,我有看到原告親甲生、乙生,我們跟原告都有戴口罩(調查報告附件卷第38至39頁);「他親就啵啵啵啵啵」、「還有恩罵」,有隔著口罩碰到我的口罩等語(調查報告附件卷第119頁、第121頁)。

⑵、原告於訪談時亦自陳:【行為1】上課時因甲生不願意過來,

我就下意識的連人帶椅的抱起甲生的椅子;「印象中好像又有搬過」、「我在想是不是又是甲生同一個人」等語(調查報告附件卷第47頁、第63至64頁)。【行為2至行為4】我戴著口罩在甲生耳朵旁邊模仿泡泡的聲音,正常很多孩子聽到我泡泡聲他們都會笑,我的動機是希望甲生給我笑容,但甲生還是沒有反應,然後我就去搔甲生癢癢,腋下兩邊比較敏感的地方,但她還是沒有理我,可能是因為我做泡泡聲的關係,讓甲生誤認我在親甲生等語(調查報告附件卷第48至49頁);最後一堂課下課前每個同學都有被我搔癢癢,「來忍耐10秒喔(示範動作:搔癢)」、「來,忍耐喔(示範動作:搔癢)」、「(問:為什麼要做這件事?)要發獎勵」、「(問:發獎勵跟搔癢癢的關係是?)希望可以看到他們最後的微笑」;下課前我還有問說有沒有小朋友要給老師抱抱的,我忘記有誰,但沒有全部要給我抱(調查報告附件卷第65至66頁)。印象中有一次乙生哭得很慘,我為了安撫她就抱抱,「一定是臀,那會加一個手動作,我這樣抱就至少也有兩三次。因為她是一直哭」;有一次乙生調皮躲在桌子底下,乙生當時在哭,我把乙生拉出來為了安撫乙生的情緒,把乙生放在我的大腿上,因為這件事主管還向我表示:拜託,她是你的學生呢,又不是你的女兒,為什麼抱她等語(調查報告附件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311頁)。【行為5】因為乙生會在我面前打滾之類比較調皮搗蛋的舉動,所以我說乙生是「蘿莉控」,只是因為電影中有一個調皮搗蛋叫「蘿莉控」的角色,我把角色的行為舉例給乙生聽,乙生以為我在講他,其他同學都在笑乙生「蘿莉控」等語(調查報告附件卷第64頁)。

⑶、互核上開甲生、乙生、丙生等幼兒所述情節已大致相符,原

告亦自承確有對幼兒為上開行為1至行為5之行為,其雖辯稱行為2僅曾在甲生耳朵旁邊模仿泡泡的聲音,然除甲生、乙生、丙生均已一致證稱有被原告親過,次數超過1次,丙生並曾親眼目睹原告親甲生、乙生,況且依原告所稱:「我在她耳朵旁邊模仿泡泡聲,正常很多孩子聽到我泡泡聲他們都會笑」(調查報告附件卷第48至49頁),可見原告以此等方式與幼兒互動絕非僅偶一為之,亦非單一針對甲生所為之個別舉動,而係其慣常用於與幼兒之互動模式,核與前開幼兒所稱曾被原告親過不只1次之情形相符,是原告事後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原告確曾以上開言行對待幼兒,堪認屬實。

⑷、以原告於案發時服務於○○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

務人員,本應注意幼兒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對於其主體性、身體界線及性別認知等仍處於探索學習階段,在與幼兒相處時之身體接觸及言語互動,尊重幼兒之人格尊嚴與身體自主,以保護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展,然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以如同搬動物體之方式挪移幼兒、對幼兒搔癢及環抱、將幼兒置於大腿上行為,及碰觸幼兒臉部並發出客觀上足以模擬親吻之聲響、以帶有性別指涉意涵之言詞稱呼幼兒,致幼兒產生抗拒、不愉快之感受,均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縱認原告無傷害幼兒之本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⑸、而認定委員會組成審查小組經訪談原告、○○幼兒園之相關人

員、幼兒等,作成本件調查報告,此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校園安全事件通報單、○○幼兒園函文、調查報告(調查報告附件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89至99頁)附卷可參,認定原告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6款之教保相關人員,前揭行為1至行為5構成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及不當管教,另認定委員會113年12月16日會議亦決議認定,原告前揭行為構成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及性騷擾,此有113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單、簽到表等(本院卷第101至114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本案行為1至行為5確已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本件家長指訴之情節前後多有矛盾,且缺乏客觀佐證云云。然縱有如原告主張「用嘴巴吸臉」、「親臉」、「發出啵啵啵聲」、「吹泡泡」等說法,均係在描述原告以嘴部貼近幼兒臉頰所為之親密舉動,客觀上均屬模擬親吻而具有性意味之行為,並無原告所稱核心事實變動之情形,是原告事後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曾參與前開認定委員會於113年12月16日之決議(本院卷第113頁、第310頁),然此非屬於本案訴訟程序應予迴避之事由,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規定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迴避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同無可採。

3、從而,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在一般情況下法令適用固無可議,惟就被告認定原告前開行為2,構成對幼兒情節非屬重大之性騷擾,其中親吻甲生之行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尚未定讞等情,此有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證物袋),復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公告其姓名3年,並接受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12小時,其中:

⑴、原處分關於罰鍰、公告姓名部分:

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前開親吻甲生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

院審理中,業如前述,是原處分認定原告對幼兒情節非屬重大之性騷擾違章事實之一部,既已同時構成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則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對原告犯罪行為無罪定讞前,被告罰鍰裁處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及審酌上情,以原告於幼兒教學輔導過程中,應有更妥善之處理之方式,惟接受到幼兒抗拒、排斥反應時,卻未能省思其行為是否妥適而持續為之,顯示原告對於教保相關服務知能之匱乏,而於前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6萬元,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被告徒於事後以本案扣除原告對甲生所為被提起公訴之部分,仍應逕予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等語置辯,難謂可採;而被告復依公布期間第3點第5款之規定,以原告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以上未滿15萬元,公布其姓名3年,即有違誤,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參照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為之,附此敘明。

⑵、原處分關於接受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部分:

依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令行為人接受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究其性質,係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了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考量其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安排行為人接受相關課程,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列講習、輔導教育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罰。故被告綜合審酌原告之身心狀況,及本案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對幼兒侵害之應受責難程度、次數、頻率及手段等違法情節,令原告接受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12小時,核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原告以其已經完成相關課程,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接受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12小時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接受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12小時部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誤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結論相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公告行為人姓名3年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自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