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46號原 告 林建均 現於法務部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代 表 人 洪培根上列當事人間不服定應執行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另有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就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此屬無從補正之情形,且不能依法移送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自應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違原告真實意願,使原告在遭查獲吸食毒品翌日,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共23件刑事案件(詳如本院卷第25至32頁所列),簽署定應執行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以110年度執聲字第46號聲請書,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花蓮高分院並作成110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不具法律效力,系爭切結書、花蓮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均應撤銷、廢棄等語(本院卷第9至15、51至55頁)。核係對刑事案件之執行(定應執行刑)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限,無從補正,亦不能依法移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