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47號原 告 賀茲資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關景獻上列原告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以書狀表明原告公司所在地、被告及其代表人,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