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50號原 告 許麗萍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4年9月8日府訴一字第1146084154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地訴字第35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予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單數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