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51號原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可語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 律師
沈哲慶 律師被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胡世民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02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理由二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未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爰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月16日竹商字第1140002798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4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02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