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52號原 告 陳聖勳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
李宗翰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140037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接獲通報,原告為新北市私立富雅幼兒園之教保員,疑似對幼兒有性騷擾之行為,經被告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113年12月30日第3屆第21次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相關人員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作成調查報告認原告有構成性侵害、情節重大之性騷擾等行為,建議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第4款規定,應予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嗣經認定委員會114年2月8日第3屆第13次會議,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侵害、情節重大之性騷擾,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2條第4款、第5款及第40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行為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29條各款規定,決議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萬元,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員,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姓名及富雅幼兒園名稱,由被告以114年2月19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14031899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有關「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員」之裁罰內容,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前開說明,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是就原告本件訴請撤銷原處分,其中一部(前揭「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員」)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原處分其餘部分(即罰鍰、公布原告姓名及富雅幼兒園名稱),應併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