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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58號原 告 林財安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被 告 基隆市安樂區長樂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維彬上列當事人間薪給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倘行政訴訟事件類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定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4,575元以及利息。觀諸原告前開聲明、主張及其救濟目的,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所在地為基隆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