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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59號原 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葛長林訴訟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鐘為盛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次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項、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第38條之1第1項、第6項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6項)有前條或前5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受僱者申訴雇主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決定雇主被申訴違反該規定是否成立,此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確認雇主是否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已具規制效力;是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仍有不服,自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且其爭訟之行政處分標的,並非得特定金額之裁罰處分,於判斷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時,並無以裁罰金額為斷之必要,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

三、查申訴人以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由,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被告進行調查並召開新竹縣性別平等工作暨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1屆第11次會議審議後,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並由被告以民國113年12月2日府勞資字第1133936121號函檢附審定書予原告,復以113年12月4日府勞資字第1133936125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審定書關於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部分)均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審定書關於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之聲明部分,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即新竹縣)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是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即有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之事件,又原告已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卷第149-151頁),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全部移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工作法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