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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67號原 告 李天信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上列當事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地訴字第3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不服之原處分範圍,依下列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⒈如僅不服5萬元罰鍰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⒉如對限期銷燬系爭物品,亦有不服,屬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等情,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系爭裁定(卷13)、送達證書(卷23)等在卷可考,然原告未按期繳納裁判費,於115年1月26日具狀略以「原告委實不知該如何主張自身權益,亦不知該如何選擇繳納何種裁費,請法院釋疑,茲分述如下:⒈如本案扣押與裁處不合程序亦或不合法,則臺北市衛生局必須撤銷5萬元罰鍰且系爭物品必須歸還原告。⒉如本案扣押與裁處符合程序亦合法,則原告對裁處罰鍰金額與系爭物品如何處理自無異議。」,此有行政訴訟陳報暨補正狀可佐(卷25-27),是依原告行政訴訟陳報暨補正狀所載,原告係對罰鍰及限期銷燬系爭物品均有不服,而系爭裁定亦明確闡明就不服之原處分範圍,分別記載如系爭裁定⒈⒉項所示,可使一般民眾得以瞭解。

三、又本院為求慎重,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延長系爭裁定之補費期限,以115年3月17日院東審九股114地訴367字第115100221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依說明所示「擇一」繳納裁判費,說明【一、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1月19日114年度地訴字第367號裁定正本諒達,臺端115年1月26日行政訴訟陳報暨補正狀及115年2月6日行政訴訟陳報暨補正(二)狀收悉,請依裁定意旨「擇一」繳納裁判費:⒈僅不服5萬元罰鍰處分但同意銷燬系爭物品者,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⒉對5萬元罰鍰及銷燬系爭物品均表不服者,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二、檢附繳款單、繳費說明各2件,請依限表明不服之範圍,據以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該函文已於115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系爭函文(卷49-51)、送達證書(卷61)、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卷62-1)等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卷101)、答詢表(卷103-105)、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卷107)、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卷109)等在卷可考,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於115年3月31日(本院收狀章日期)具狀略以:為何法院不屑針對當事人訴狀內容釋疑回覆?法院單據上明示繳費期限為115年3月27日,原告礙於期限被法院壓迫需全部繳費時,明明在繳費期限內,法院系統為何出現繳費期限已過無法繳費?並提出案件繳費(信用卡)網頁列印資料(卷71)為證。

㈠惟查,系爭函文已清楚闡明【請依裁定意旨「擇一」繳納裁

判費:⒈僅不服5萬元罰鍰處分但同意銷燬系爭物品者,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⒉對5萬元罰鍰及銷燬系爭物品均表不服者,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原告上開所指,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雖提出案件繳費(信用卡)網頁列印資料為憑,然上

開網頁資料上有電腦顯示日期115年3月27日20:36:22,此日期下方載明「日期和時間設定」,銷帳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內文則載有「親愛的民眾您好,此銷帳編號已超過繳費期限」等情,惟銷帳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115年3月27日無操作紀錄,而115年3月29日有此銷帳編號已超過繳費期限之操作紀錄,此有諮詢單明細(卷95)及LOG資料(卷97)等為佐,足見原告之電腦時間設定有誤,至原告方於115年3月29日線上繳款,以致逾越線上繳款之期限(即115年3月27日),從而原告主張明明在繳費期限內,法院系統為何出現繳費期限已過無法繳費?等情,則屬無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再按法院於送達補費裁定(函文)正本時所併附多元化繳費

單及說明中已註明:「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等語,是縱繳費單據已逾期,仍得至本院以現金或匯票方式繳納,自不得執此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之正當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字第39號、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9號裁定意旨亦同。是本件繳款單或線上繳款期限失效後,原告仍得至本院以現金或匯票方式繳納,自不得執此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