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6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天信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114年度地訴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之。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倘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114年度地訴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表明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