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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72號原 告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王傑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鈞銘

林佳璇陳淑昭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民字第489號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所屬新店分公司勞工嚴泰麟等8人(下稱系爭勞工)於113年7月1日至7月14日、10月1日至10月25日考勤區間(下稱考勤區間)有延長工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原告前述違規行為,以114年4月9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4466972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5年第6次違反同一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7項次等規定,處原告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10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10294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所涉爭點即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否違憲,業經原告向憲法法庭提出憲法審查之聲請,案號為112年度憲民字第489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憲法事件查詢表(參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參本院卷第129至173頁)等在卷可參,系爭規定將影響到原處分是否違法,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該憲法審查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