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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87號原 告 莊靖寧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寄存送達淡水水碓郵局,並於同日由原告領取乙節,有送達證書1份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