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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89號115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乃慈即松美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潘俊蓉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91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石崇良變更為陳亮妤,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高庭卷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請准原告健保特約生效日溯及開業執照核發日民國111年8月1日,並核准原告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5日健保點數合計共131萬251點核算之等值醫療服務費用之給付。㈢被告應給付健保點數131萬251點核算之等值醫療服務費用(具體金額待被告核算)。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健保點數131萬251點核算之等值醫療服務費用(具體金額待被告核算)。」(見高庭卷第13至15頁),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如下開所示之聲明(見原告主張及聲明欄㈡,參地庭卷第95頁),請求之基礎不變,無礙對造前所為之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1日申准取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開業執照,於同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請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於同日及10月24日、11月4日向被告陳情其診所原負責醫師於111年8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陳乃慈,機構代碼未變更,並沿用原址及原名,請准予補辦變更負責人之作業申請及相關醫療費用核發等情,嗣經被告審查,核准原告辦理健保特約(下稱系爭健保特約),合約有效期間自申請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並以111年12月1日健保高字第111860922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追溯特約生效日為111年8月1日,及不予支付111年8月1日至10月5日間之醫療服務費用。嗣經原告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後,以112年1月13日健保高字第1128600343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5月18日衛部爭字第112340058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0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91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自111年8月1日即已繼受原松美牙醫診所一切權利義務,

故自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5日,兩造間應有契約關係存在,原處分未遑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違法:

松美牙醫診所於更換負責醫師時,已概括承受健保特約權利義務,被告以不存在契約關係為由駁回申請,顯有違誤。依衛生福利部醫字第1081670985號函之意旨,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之私立醫療機構,在機構代碼沿用情形下,新、舊負責醫師簽訂之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契約,應包含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事項之權利義務。查原告於111年8月1日變更負責醫師時,診所名稱、地址、醫事人員、服務設施及機構代碼均維持現狀,僅由診所內原執業醫師接任負責人,完全符合前開函釋所稱「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之要件。準此,原告既已依法概括承受原松美牙醫診所與被告間之健保特約關係,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未審酌前開函釋及事實,逕認契約關係不存在,屬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⒉被告之行政行為已形成信賴外觀,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告之正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

⑴原告已盡力完成行政程序,主管機關間資訊未連線之不利益

實不應歸責於人民:原告於111年8月1日即向公會及衛生所辦理變更登記,並取得換發之開業執照。雖原告曾多次詢問後續手續,惟衛生主管機關均未明確告知須另向被告申請健保特約,亦未告知各機關間資訊未連線。原告在取得衛生局核發之執照後,隨即辦理稅務變更,可認原告已盡其行政上之注意義務。

⑵被告撥付111年8月份之醫療費用,已構成信賴基礎:原告於

變更後仍持續提供醫療服務並如實申報,被告亦於111年9月19日如期撥付111年8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被告此一給付行為已使原告產生正當信賴基礎。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誤用原負責人醫事卡申報致其誤撥,惟查:被告作為專業主管機關,擁有查核負責人身分之權限與義務,其未查核而撥款,不可片面歸責於原告;診所代號、地點及醫療團隊等事項均無異動,僅負責人名義更換,對於健保給付請求權之實質發生不生影響。被告之撥款行為已實質確認健保特約關係之延續性,應認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應受法律保護。

⒊被告處事論理前後矛盾,顯失公平,即便原告曾簽署債務概

括承受之同意書,亦不代表被告得逕行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中抵銷:

⑴縱原告於負責人變更時,曾簽立同意書表示願對舊松美診所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或概括承受,惟此係基於行政管理之便利所為之約定。

⑵被告一方面否認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5日期間之契

約主體,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但另一方面卻又承認原告為債務承擔之主體,直接從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中,扣除其所謂「誤撥」給原負責人何雅萍之款項46萬7,200元。

⑶倘被告認該46萬7,200元係屬「誤撥」,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

利,其請求返還之對象應為受領該筆款項之「舊松美診所負責人何雅萍」才是,而非逕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邏輯即有矛盾。

⒋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亦得依公法上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該期間之醫療服務費用131萬6,115元:

⑴公法上無因管理為實務所承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

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意思:倘認兩造間

不成立契約關係,即表示原告在無法律義務下,持續為被告之被保險人提供醫療服務,使被告得以履行其對保險對象之給付義務,被告顯然受有利益。而原告係本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提供健保醫療服務)而為之,且該管理行為亦符合被告照顧國民健康之宗旨,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從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之醫療服務費用合計131萬6,115元。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6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系爭健保

特約生效日溯及至開業執照核發日111年8月1日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6,115元之醫療服務費用,及自113年11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健保特約生效日為111年10月6日,被告不

予支付111年10月6日前之醫療服務費用,應屬合法:⑴緣訴外人何雅萍獨資營運之松美牙醫診所,於111年8月1日變

更松美牙醫診所負責醫師為原告,並取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開業執照,惟其未立即向被告申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並仍以訴外人何雅萍與被告約定之銀行帳號及醫事人員卡向被告申報領取111年8月之醫療費用暫付款。

⑵原告自陳於111年10月4日因健保合約到期需辦理續保流程,

發現因自己疏失,漏未申請變更負責人後之松美牙醫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其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締結健保特約,於111年10月6日送件完成,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於111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約,合約有效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嗣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健保高字第1118609220號函,通知原告不予支付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費用。

⑶按大法官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醫事服務機構與被告締結健

保特約其性質應係行政契約,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醫師。另參照健保特約第27條,約定為法人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人時,方得以原契約變更負責人方式辦理,原契約仍為有效。然獨資型態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亦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醫師,故與被告簽訂健保特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於該負責醫師個人,如變更負責醫師,二者並無從視為同一診所,原健保特約即應予終止,自無從沿用原健保特約之權利義務。

⑷且考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申請及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第4條、第5條,就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之特殊情事,賦予被告審查並不予特約之權限,可見健保特約具有高度屬人性,尚不得僅憑私人間之權利義務讓與或約定,即當然概括承受或變更健保特約之當事人,又請領醫療費用需使用負責醫師與被告約定之銀行帳號及醫事人員卡,既診所負責醫師變更,原健保特約應予終止,更足證健保特約與私人間之權利義務讓與不同。

⑸是以,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以健保醫字第1100034464號函釋

指出:「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倘私立醫療機構之申請主體有所變更,自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變更之日起,應視為特約主體變更,原負責醫師與本署所簽訂之契約即應終止。」,與法並無不合。

⑹查原告雖主張「於更換負責醫師時,已依法概括承受原松美

牙醫診所與被告間之健保特約關係」等云云,並援引被告108年醫字第1081670985號函作為主張依據,惟查該函釋業經被告以110年10月13日健保醫字第1100034464號函予以變更及補充,且此函釋已由被告正式函送全國各醫師公會、聯合會(包含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周知。此外,被告所屬之高屏業務組亦於110年11月26日以健保高醫字第1106131207號書函,再次將上開函釋轉知轄區內之醫師公會。是原告對於此項攸關其權益之重要規範變更,實難諉為不知。再者,原告於健保特約屆期辦理續約時,即發現其未依規定辦理簽約之疏失。足證「私立醫療機構於負責醫師變更後,應與被告重新簽訂健保特約」一節,為明確且為原告可得而知之規範,原告自應遵循辦理。

⑺再按系爭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文規定,而原告於111年8月1

日取得開業執照,惟遲至111年10月6日始向被告申請特約,其期間顯然已逾15個工作天,且應歸責於原告(例如欠缺法令或行政實務認識),不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故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健保特約未適用系爭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將特約生效日追溯至原告開業執照核發日111年8月1日起算,自無違誤。

⑻爰此,被告認定之事實正確,原告主張其與原機構實質上為同一機構,健保特約應回溯自原告開業執照核發日111年8月1日起云云,顯屬無稽,洵無可採。

⒉被告之行政行為未構成信賴外觀,且原告基於重大過失於111

年10月6日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健保特約,復以訴外人何雅萍之資料申請醫療服務費用,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3項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⑴原告與被告自111年10月6日始簽訂系爭健保特約,松美牙醫診所變更負責醫師為原告時,訴外人何雅萍與被告簽訂之健保特約即終止,且被告業以110年10月13日健保醫字第1100034464號函說明,略以「…私立醫療機構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倘私立醫療機構之申請主體有所變更,自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變更之日起,應視為特約主體變更,原負責醫師與本署所簽訂之契約即應終止。」,並函送全國各醫師公會、聯合會周知。此外,被告所屬之高屏業務組亦於110年11月26日以健保高醫字第1106131207號書函,再次將上開函釋轉知轄區內之醫師公會,已盡公告之責。原告自不得主張已終止之健保特約為信賴基礎。

⑵原告雖辯稱「已盡力完成行政程序,主管機關間資訊未連線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人民」等云云,實屬無據。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由此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而縣市政府之衛生主管機關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地方主管機關。基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系爭辦法均未課予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主動通知被告機關醫事機構負責人已變更」之義務。另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系爭辦法亦未課予被告或其他機關應「主動告知原告診所可申請健保特約」之義務,又查醫療機構係基於自由意願向被告申請簽訂健保特約,更有醫療機構乃採就醫自費方式經營,故原告是否簽訂健保特約,本非被告應予以干預或限制之事項。

⑶爰此,原告不可主張信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或被告應主動告

知其可以申請健保特約,而被告亦不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且被告於網站公告「醫事服務機構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注意事項」第6點,略以:「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係屬新機構,原址核准之業務…即終止辦理。新機構如需繼續辦理是項業務,應檢附相關證件資料重新申請。未經本署審核同意者,不予給付相關醫療費用。」,所有人均得以查詢、下載,已充分公告相關資訊,原告自己疏未注意,又或訴外人何雅萍未告知原告應重新簽約,均非屬被告之責任。

⑷況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則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自無於核發開業執照後「連線同步」、變更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中醫事機構負責人之權限或義務;亦不可認被告機關就醫事機構負責人變更之資料管理有何違失,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⑸又原告於辦理健保特約續約時,即發現其未依規定辦理簽約

之疏失,可見「私立醫療機構於負責醫師變更後,應與被告重新簽訂健保特約」為原告可得而知之規範,係基於原告個人重大過失未辦理,顯然未盡行政上之注意義務,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後段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⑹被告之所以於111年9月19日給付原告所請領之健保醫療服務

費用,係因原告不僅未及時向被告申請健保特約,並仍以訴外人何雅萍與被告約定之銀行帳戶資料及醫事人員卡,向被告申請醫療服務費用,係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不知被告與訴外人何雅萍間之健保特約已終止,而依該資料錯將健保醫療服務費用撥付予訴外人何雅萍之帳戶。可見被告並非將款項撥付予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⑺原告雖辯稱「被告擁有查核負責人身分之權限與義務」,惟

查115年2月全國簽立健保特約之門診醫事服務機構高達2萬2,527家,被告實無法於每次撥款前逐一查核負責人有無異動及其身分之權限與義務,又原告故意提供訴外人何雅萍之資料請領醫療服務費用,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至訴外人何雅萍之帳戶,被告豈有得知訴外人何雅萍之帳戶實際係交由原告使用之可能?另獨資型態之醫療機構因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故與被告簽訂健保特約之當事人為負責醫師,健保特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於該醫師個人,如變更負責人,則原契約應予終止,原告須另向被告申請簽訂健保特約,自不得主張依據已終止之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服務費用。

⒊被告得依據原告簽署債務概括承受同意書及相關法律,自應

給付原告之健保服務費用扣除訴外人何雅萍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查被告與訴外人何雅萍間之健保特約已於111年7月31日終止

,而被告與原告間自111年10月6日方締結健保特約。次查,被告因原告以訴外人何雅萍之醫事人員卡及銀行帳戶資料請領111年8月醫療服務費用,故於111年9月19日給付111年8月之醫療服務費用56萬3,753元(計算式【牙醫部分54萬5,503+預防保健1,000+部分負擔1萬7,250=合計56萬3,753】),惟因被告與何雅萍間之健保特約已不復存在,受領人因此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之關係請求返還。

⑵又查,原告與訴外人何雅萍固為不同權利主體,惟被告為確

保原經營者所積欠之不當得利債務可獲實現並簡化法律關係,於原告與被告所申請締結之健保特約,原告簽立同意書,同意就該債務另行約定如下:「松美牙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負責醫師陳乃慈同意下列事項:一、松美牙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原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務(包括醫療費用、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由本醫院(診所、藥局)承擔,並同意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本醫院(診所、藥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二、松美牙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負責人何雅萍與本醫院(診所、藥局)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自應由原告承擔訴外人何雅萍與被告間因健保特約而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111年8月溢付款係以訴外人何雅萍與被告約定之銀行帳戶資料及醫事人員卡,向被告申請醫療服務費用),並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中扣抵。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

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而上開約定列為兩造間健保特約之一部份,並檢附於兩造間於111年11月16日簽署之系爭健保特約,故訴外人何雅萍之不當得利債務,於原告簽訂上開同意書時,已合法移轉由原告承擔。

⑷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合法自被告支

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中扣除訴外人何雅萍積欠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與原告主張繼受訴外人何雅萍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健保特約權利義務乙節,係屬二事,於法律邏輯上並無矛盾或違誤之處。

⒋原告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提供醫療服務並非為被告管理

事務,被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簽訂健保特約期間之醫療服務費用131萬6,115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為醫療院所,係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其執業範圍,並無為被告管理任何事務之情形,不該當公法上無因管理中以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次查原告係因疏失,誤認渠為訴外人何雅萍與被告健保特約之當事人,以致渠與被告簽訂健保特約前,未以自費收費標準提供醫療服務,故原告不得依公法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服務費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陳乃慈於111年8月1日已繼受原松美牙醫診所健保特約一切權利義務,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作成核准系爭健保特約生效日溯及至開業執照核發日111年8月1日之行政處及應給付原告131萬6,115元之醫療服務費用,是否由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高庭卷第47至48頁)、複核決定(見高庭卷第49至51頁)、爭議審定(見高庭卷第55至60頁)、訴願決定(見高庭卷第61至69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見答辯卷第1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見答辯卷第3至6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答辯卷第7頁)、陳情書(見答辯卷第9頁、第17至20頁)、醫事服務機構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注意事項(見答辯卷第13頁)、系爭健保特約(見答辯卷第31至4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

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即系爭辦法):

⑴第3條第1項規定:「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

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⑵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醫事機構申請特約,經審

查合格後,保險人應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二條所定之原則簽訂契約。(第3項)醫事機構內之負責醫事人員或執業醫師、藥師(藥劑生)、物理治療師(生)、職能治療師(生)、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於其申請特約日前5年內,未有第38條、第39條、第40條或第47條所定情事,且其申請特約日未逾開業執照核發日起15個工作天者,特約生效日得追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起算。」⒉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7日醫字第1081670985號函:主旨「有

關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新舊負責醫師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一案,補充如說明段」,說明「 ⑴依據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請辦單(表單單號 0000000000 )辦理。⑵本部108年1月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319號函說明二(略以),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⑶上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之私立醫療機構,其機構代碼及開業執照字號得予沿用情形下,考量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管理事項多以同一院所之機構代碼認定權利義務,爰新舊負責醫師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之內容,應包含該署業務事項之權利義務。⑷副本抄送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貴署所涉之權利義務事項相關說明,再請轉知地方政府衛生局,俾憑納入契約之審核事項。」⒊被告110年10月13日健保醫字第1100034464號函:主旨「有關

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之健保特約程序,請轉知會員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⑴依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319號函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即系爭辦法)辦理。⑵上開函略以,私立醫療機構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依醫療法規定就登記事項變更依限辦理。⑶次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倘私立醫療機構之申請主體變更,自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日起,視同特約主體變更,舊負責醫師與本署簽訂之契約應予終止。新負責醫師應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特約;又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保險人審查合格後簽訂契約,其特約生效日,負責醫師或執業醫師等,於其申請特約日前5年內,未有第38條、第39條、第40條或第47條所定情事,且其申請特約日未逾開業執照核發日起15個工作天者,得追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即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日)起算。」㈢原處分以原告申請系爭健保特約日已逾開業執照核發日起15

個工作天,故系爭健保特約生效日不得追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起算,核無違誤:

經查,松美牙醫診所原係以何雅萍為獨資之負責醫師,陳乃慈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負責醫師,乃於111年8月1日取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開業執照,機構代碼未變更,並沿用原址及原名,嗣於同年10月6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並簽訂系爭健保特約,合約有效期間自申請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等情,此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見答辯卷第1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見答辯卷第3至6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答辯卷第7頁)、陳情書(見答辯卷第9頁、第17至20頁)、醫事服務機構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注意事項(見答辯卷第13頁)、系爭健保特約(見答辯卷第31至49頁)等在卷可考。依此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日取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開業執照,遲至同年10月6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並簽訂系爭健保特約,已逾系爭辦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開業執照核發日起15個工作天,故系爭健保特約生效日不得追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原處分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即系爭健保特約生效日溯及至開業執照核發日之行政處分),並拒絕給付131萬6,115元之醫療費用,自無違誤。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⒈原告主張松美牙醫診所於更換負責醫師時,其自111年8月1日

即已繼受原松美牙醫診所一切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健保特約權利義務,故自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5日,兩造間應有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原告上揭主張係以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7日醫字第108167098

5號函為據,即認有關私立醫療機構偌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之私立醫療機構,在機構代碼沿用情形下,新、舊負責醫師簽訂之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契約,應包含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事項之權利義務(全文見上開說明)。惟上開函釋業經被告以110年10月13日健保醫字第1100034464號函予以變更及補充如上(全文見上開說明),已明確表示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而私立醫療機構之申請主體變更,自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日起,視同特約主體變更,舊負責醫師與本署簽訂之契約應予終止。新負責醫師應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特約;又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保險人審查合格後簽訂契約,其特約生效日,負責醫師或執業醫師等,於其申請特約日前5年內,未有第38條、第39條、第40條或第47條所定情事,且其申請特約日未逾開業執照核發日起15個工作天者,得追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即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日)起算。且此函釋已由被告函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醫師公會(見高庭卷第131頁),並經被告所屬之高屏業務組於110年11月26日以健保高醫字第1106131207號書函,再次將上開函釋轉知轄區內之醫師公會(見高庭卷第133至134頁),值此,原告上揭所引之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7日醫字第1081670985號函,經被告以110年10月13日健保醫字第1100034464號函予以變更及補充如上,並函送至牙醫師公會等,原告再援引上開函示為據,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松美牙醫診所於更換負責醫師為陳乃慈時,原松美牙醫診所與被告間簽訂之健保特約即已終止,直至原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健保特約,兩造間之契約方成立,然因原告其申請特約日已逾開業執照核發日起15個工作天者,不得追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起算,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日即向公會及衛生所辦理變更登記,

並取得換發之開業執照,並曾多次詢問後續手續,惟衛生主管機關均未明確告知須另向被告申請健保特約,且原告於變更後仍持續提供醫療服務並如實申報,被告亦於111年9月19日如期撥付111年8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46萬7,200元,被告此一給付行為已使原告產生正當信賴基礎,已形成信賴外觀,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告之正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且被告認該46萬7,200元係屬誤撥,請求返還對象應為松美牙醫診所負責人何雅萍,非逕向原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

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松美牙醫診所於111年8月1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陳乃慈,

惟原告遲至111年10月6日與被告申請並簽立系爭健保特約,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方知悉松美牙醫診所變更負責醫師,因而於111年9月19日按期撥付111年8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係基於原與松美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何雅萍所簽立健保特約當然之結果,尚難認有信賴基礎。又兩造所簽立系爭健保特約附件之同意書亦載明「松美牙醫診所原積欠被告之債務(包含醫療費用、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由原告承担,並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扣抵」,此有同意書可參(見答辯卷第48頁),是被告依同意書之約定,將上開46萬7,200元以原告之醫療費用抵扣,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上張,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亦得依公法上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該期間之醫療服務費用131萬6,115元部分:

⑴原告上開主張,係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

意旨為據。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所為係與債務人王國泰合謀,共同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實現或實現困難,侵害上訴人公法上之罰鍰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在判決中,認「國家行使公權力時侵害人民權利,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反之,人民侵害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權利時,並無專法規定行政機關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自欠缺法律上請求權而屬無據。次查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均涉及損益分擔之公平原則,是承認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為通說。然侵權行為係侵害行為,並非損益分擔問題,其性質上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不同。」,未在對公法上之無因管理有所論述,且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相異,自難以此認定本件有公法上無因管理之適用。

⑵又公法上無因管理則應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亦即基於

管理所生之事實上利益歸屬他人之意思及行為,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再全民健保制度因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環,而其制度設計雖亦係從保險之觀點出發,然在制度上,其保險事故實際上係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由於實際提供給付者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即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保險人無法掌控保險給付之過程,且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原告身為醫療院所,係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其執業範圍,並無為被告管理任何事務之情形,核與公法上無因管理須以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無涉,故原告依公法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金額,徵諸首開說明(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9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及依原告111年10月6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系爭健保特約生效日溯及至開業執照核發日111年8月1日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131萬6,115元之醫療服務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