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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91號原 告 吳佩芹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4,0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裁判費4,000元,該裁定於115年1月2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依前揭法文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