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97號115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葉懿嫻
吳伯襄(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59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0月30日,向被告補申報所屬勞工呂○○君等17人(下稱系爭勞工)自104年2月1日等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被告繕具113年10月份繳款單計收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萬9,519元,原告未於繳款期限即113年12月31日前繳納,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之1、第54條之1等規定,於114年2月18日以保退一字第11469911024號函(下稱原處分)令原告於114年2月28日前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將依法加徵滯納金、移送行政執行,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勞動部於114年9月26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592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這個案件已經很久,當時原告在做美術館人力派遣,發生到現在已被罰款25次,有諸多違誤之處(參起訴狀),原告未向被告補申報系爭勞工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被告為何於114年才開繳款單,罰款追繳有期限,追溯期已過。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之前有函請原告補申報系爭勞工之退休金,逾期不補會開始罰,且會按月罰並請原告補申報,但原告未申報,罰到更正為止,這些都是前案。而本案被告依原告確認之申報資料為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繕具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勞工退休金,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復以原處分限期通知其繳納,於法並無不符。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0月30日,是否有向被告補申報所屬勞工呂○○君等17人(即系爭勞工)自104年2月1日等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
五、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勞工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處分卷第183至187頁)、系爭勞工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見處分卷第188至192頁)、113年10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於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0月30日,向被告補申報所屬
勞工呂淑蓉君等17人(即系爭勞工)自104年2月1日等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原處分自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雇主應提
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第3項)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雇主違反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第2項)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之1:「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
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雇主未依本條例規
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第2項)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⒉經查,被告承辧人翁雨農為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勞工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停止提繳申報表之申報,由承辦人依機關卷內所留存資料代填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停止提繳申報表,並寄予原告代表人,請原告代表人蓋好原告公司大小章後寄回,以完成申報手續,此有被告承辦人之說明、代填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停止提繳申報表、附表一即原告應補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8頁)可佐,嗣原告代表人將上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停止提繳申報表用完原告公司大小印後,於113年10月7日以傳真及寄送方式寄回被告,惟因被告承辦人於上揭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停止提繳申報表有誤填及漏寄,於113年10月22日將有誤填及漏寄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停止提繳申報表寄予原告代表人,請原告代表人核對資料確認並用印,此有被告承辦人之說明、補寄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停止提繳申報表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可佐,嗣原告代表人將上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停止提繳申報表用完原告公司大小印後,於113年10月31日寄回被告,此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已完成用印之系爭勞工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處分卷第183至187頁)及系爭勞工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見處分卷第188至192頁)等可佐,佐以原告代表人於本院亦自陳: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停止提繳申報表是被告承辦人寄給我的資料,我用完印後再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被告承辦人為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停止提繳申報表,代填上開表格相關資料,寄予原告代表人確認及用印後,再寄予被告,堪認原告至遲於113年10月31日向被告補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君等17人(即系爭勞工)自104年2月1日等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代表人陳稱上開申報表不是其所申請等情,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⒊又被告依原告113年10月31日向被告補申報所屬系爭勞工提繳
勞工退休金,寄送系爭勞工113年10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予原告,並命於113年12月31日前繳納勞工退休金1萬9,519元,此有113年10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考,而原告未於113年12月31日繳納上開勞工退休金,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14年2月28日前繳納,且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之1、第54條之1等規定,告知原告未於114年2月28日前繳納,將依法加徵滯納金、移送行政執行,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違誤。
㈢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分論如下:
⒈原告陳稱已經被罰鍰25次,且罰鍰有期限等情,並具狀提出
對上開罰鍰不服之諸項理由。然上開罰鍰部分,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系爭勞工退休金,而經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第1099號、第1100號、第1481號、111年度訴字第70號、第723號、第208號等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見處分卷第155至168頁)等可佐,核與本件原告已依規定申報系爭勞工退休金,而未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方經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之1、第54條之1等規定處分之違規事實、適用法條均不同,況且上開罰鍰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在案,並非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範圍,是原告上開所指,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又原告陳稱被告為何114年才開繳款單,追溯期已過等情。然
本件係因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才向原告完成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且被告前於原告完成申報之當月份已開繳款單,原告未如期限繳款,被告方依上開規定再以114年2月18日以保退一字第11469911024號函(即原處分)通知繳納,是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申報後未繳,被告旋於114年2月18日作成原處分,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自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