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98號原 告 吳美燕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陳庭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145018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接種COVID-19疫苗(BNT,下稱BNT疫苗)後,發生多處關節疼痛,疑因預防接種受害,於112年2月7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嗣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審議結果,認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於114年4月18日,以衛授疾字第1140100334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由該會於同日以(114)國醫生技字第114041804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12年2月7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應作成核給300萬元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顯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