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99號原 告 林文隆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以民國90年6月29日90府資產字第2990號,公告「歷史建築名稱:大三鬮林宅(下稱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員山鄉三泰段945號(重測後為38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45.28平方公尺」(下稱90年公告),嗣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於113年8月26日聲請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以113年10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1130010611號函,函文檢附被告113年10月1日辦理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確認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合稱系爭函文),而會議結論則認系爭歷史建築定著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系爭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6頁)。是以被告係認系爭歷史建築定著系爭土地之全部即面積共3650.05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系爭函文及會議結論認定之事實,顯與上開90年公告之內容不符,而提起訴願,經文化部以114年10月8日文規字第1143028073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關於被告認系爭歷史建築定著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即面積3650.05平方公尺)。經被告計算系爭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500元,故系爭土地時價為71,175,975元(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逾150萬元,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即宜蘭縣)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綜上,本件應移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