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0號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官群程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羅心妤
黃博翔邱映如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3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間以林○晴(全名詳卷,下稱林君)之名義,向被告報運如附表所示之58筆進口快遞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知財政部關務署林君疑遭冒名報關。嗣經被告調查,林君於112年2月18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被告於112年3月8日函請原告提供個案委任書及相關文件,並至被告處所協查案情,惟原告未配合辦理。被告審認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19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58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僅憑林君冒名報關聲明書為唯一證據,並未進行實質調
查,嗣經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提供易利委註冊資料,係由林君申辦手機門號註冊,是林君所稱未註冊易利委及進口貨物,未收到過任何易利委通知訊息等語,真實性並非無疑,則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及負擔舉證責任,不利益應歸諸被告。
⒉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0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可知原告報關係依國外廠商提供資料,並無查核收貨人資料及報關文件真實性之權限。進口人並非向原告購買商品,過程中與原告完全無接觸,原告無從確認進口人身分真偽。且原告每日報關數量龐大,亦有逐一確認之困難。又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進口人(在本件即為林君)與出口人處取得,本件進口人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業已知悉進口人為林君(無論是否林君所委任),且係透過出貨人所知,而業已由易利委系統推播,僅因林君未點選委任,被告即逕以原告未查核委任而推論出原告冒用林君名義,並不合理。
⒊自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列舉「冒用進出口人
名義申報」與「偽造」「變造」等情形並列,足見須有主觀上「故意」之冒名行為始該當該條之違法要件,原告未為查證之行為係過失,應不屬之。縱算冒名情事得處罰過失,本件實名認證系統上進口人已實名認證註冊完成,初始身分認證及後續進口人查證,防堵冒名報關機制應由海關及進口人管控,且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之時間可以聯絡林君,本件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故難認其有過失而未盡注意義務進而成立冒名之可能。
⒋實名認證系統之建置原意即在以實名認證之手機門號及姓名
作為報關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免提供個人身分證字號以保障個資安全。報關業者無從向民眾索取身分證字號之個資,更無法確認進口人身分資料。報關業者信任實名認證系統,然因系統制度問題致原告等報關業者背負冒名報關責任,實不合理。原告認為海關實施實名認證新制,之所以發生冒名情事,係新制將通關程序由「委任-報關-通關-放行」改為「報關-通關-放行-委任」,但因規劃不善使委任關係及責任義務混淆不清,致生諸多缺失,實不應將所有責任歸諸報關業者。
⒌實名認證制度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已
違反納稅義務人未能親自報關,應先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之關稅法母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責任義務,始得報關之規定。該制度與規定雖為便捷快遞貨物簡易報單之委任,然已逾越關稅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所明定納稅義務人與報關業者委任之責任義務與委任通關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其委任法規命令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致生報關業者報關後,實名認證註冊納稅義務人不於線上回應之亂象,顯見該制度與規定有重大疏失。⒍如因進口人未線上點選確認而取消報關,將造成貨物堆積影
響通關作業,且原告報關賺取費用微薄卻承擔高額罰鍰,實在不成比例。被告未慮及此逕予裁罰實有不當。
⒎財政部關務署於110年12月28日起推動預先委任,係發現易利
委實名認證存在重大缺失,導致民眾個資遭盜用報關進口,致報關業者亦無辜受害,因此改進實施預先委任報關新制,近期並宣布將自115年3月1日起全面實施預先委任。倘若當時能夠確實依照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實施範圍,確實將多次未回覆訊息者強制預先委任,本件111年1月至4月以林君名義進口貨物,當即無法報關通行,海關怠於改善易利委報關制度缺陷,並非全無責任。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二第79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規定,報關業者採線上委
任辦理進口快遞貨物之報關手續,應經申報納稅義務人回覆確認,始取得報關授權。本案簡易申報單未經申報納稅義務人回覆確認,與上開規定第2項之委任授權方式不符,應依同條第1項取得委任書原本。然原告未取得林君授權即以其名義辦理系爭貨物通關,又未能提出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⒉原告為報關業者,對相關規定知之甚詳,既未經林君回覆確
認,原告即應主動聯繫林君或向其索取委任書作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然原告未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存在,復無提供委任書、發票或其他可資證明委任關係存在之資料,益證原告未切實審核申報,致生冒名報關情事而有過失,自應論罰。又本件貨物顯然未完成線上委任的案件,原告也未於進口再向林君進行如電話號碼聯繫等確認動作,原告確實未受委任,卻甘願頂著冒名風險,執意以林君的名義冒名報關,構成並不違背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111年5月11日修正前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裁處時(下同)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其中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基此,報關業者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檢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及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間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海關即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罰。又由於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其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更為嚴重,故其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裁罰的額度,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也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度的下限6千元為高,就是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包括責任條件),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其罰鍰額度下限為1萬元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且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本院得據以為判決之基礎。
⒊觀察上述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及「詐欺」等用語的文義可知,該條項所例示各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態樣,均屬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確定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故意)的「故意」行為,且依照一般人的社會通念,殊難想像行為人會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他人」。因此,上述規定的裁罰客體,應限於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不包括過失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2年2月2日修正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其中第17條規定:
「(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可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委任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而且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並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以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之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立法理由參照)。民眾為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應先透過實名認證系統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程序,註冊完成後,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實名認證系統推播報關資料予收貨人,收貨人收到推播通知,即可在實名認證系統檢視報關資料〔含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購買金額+運費)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如果無誤,便可以實名認證系統線上確認取代原紙本報關委任作業,而不需要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另一方面,報關業者也可省去取得及保存紙本委任書之人力及時間成本,針對已經註冊實名認證之貨件,僅需透過關貿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即可查詢確認線上委任案件的納稅義務人回復結果。易言之,實名認證制度只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存在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如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消極未為確認,事後又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即應承擔後續報關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實名認證制度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已違反納稅義務人未能親自報關,應先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之關稅法母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責任義務,始得報關之規定等語,尚有誤會。
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的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賦予法律效果的依據,也就是依行為個數決定應裁處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是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的情形而言。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究竟是「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的外觀觀察,而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的構成要件、違規行為侵害的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是採取風險管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呈現的「人貨資訊組合」為依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的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申報單的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的形成,而且不因海關採取篩選機制而有所不同。報關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的個案委任書即行申報的行政違章行為,就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的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即應構成一個違章行為。而且報關業者多筆製作完成的報關單,即使是「一次多筆」向海關遞送申報,或以電腦連線方式為一次性申報,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其申報或分提單的筆數評價為多個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114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報單清表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60頁)、關貿公司112年3月22日函暨所附實名認證系統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7至7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1月11日函暨所附林君112年1月7日說明書(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1至64頁)、被告112年3月8日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1至12頁)、林君出具之冒名報關聲明書(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9至90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7至35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準此,原告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以林君名義,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且林君表示無進口系爭貨物,亦未註冊實名認證系統,經被告於112年3月8日函請原告協查案情並提供委任書及報關文件,而原告未能提出林君簽署之委任書及報關文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委任報關,且本件報關行為係由原告所屬人員負責,則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要件,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信任實名認證系統,僅因林君未點選委任,被
告即逕以原告未查核委任而推論出原告冒用林君名義,並不合理,且其未為查證之行為係屬過失,並非故意,另指摘實名認證系統有諸多缺失,不應將所有責任歸諸報關業者云云。惟不論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業者均應確認其與申報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並取得證明,於採取紙本委任報關作業時,應檢具納稅義務人的委任書面,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則應獲納稅義務人線上回復確認(即點選「申報相符」),若個案欠缺納稅義務人的線上回復,報關業者仍應依前述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具紙本委任書或其他確受委任報關證明,以盡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的義務,且因採紙本委任報關時,進口人除應提供委任書外,尚須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報關業者憑以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惟採線上委任報關時,原應申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已改由實名認證系統自動帶入,已如前述,財政部關務署以函文表示無庸再取得委任書,是向業者宣導原紙本報關委任已得以實名認證系統「線上確認」方式辦理,業者無須檢附身分證,並未免除報關業者於未獲線上委任回復確認時,仍有查核委任關係存在並檢具委任書之義務。查原告為自106年7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報關業者,經營航空貨運承攬、報關、海運承攬運送等業務(見本院卷一第7頁),依其業務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理應明瞭報關業者在辦理進口申報時所負之查證義務。於貨物進口申報前,報關業者可先行透過實名認證系統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而在申報貨物進口後,就納稅義務人是否已完成線上委任回覆,亦得透過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如上開系統顯示「申報相符」,即表示完成線上報關委任,惟若顯示「申報不符」或「未回覆」,則表示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即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之意思,始得續行報關業務,原告所稱無相當時間聯絡林君,尚不足解免其依法應盡之確認義務。然原告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以林君名義,向被告報運空運快遞系爭貨物進口,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覆「申報相符」。被告查核後,林君並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明確表示其並非實際貨主,亦未曾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以112年3月8日函請原告提供林君簽署之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國外承攬及國內遞送文件等相關資料協查,惟未獲配合辦理,益徵原告無從提出任何客觀資料證明其確受委任。又林君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104號案件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伊原未註冊易利委,嗣於113年11月、12月被告通知才知道被盜用,該盜用者綁定的電子信箱不是伊的,僅有電話、姓名是伊的;伊沒有將身分證交給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雖是伊申辦使用,但手機不曾收到易利委逐筆推播通知,伊沒有申辦進口貨物,也沒有授權他人或被他人授權辦理貨物進出口事宜。易利委客服人員跟伊說因為申請是用電子郵件認證,沒有使用手機認證,所以不會傳送通知到手機。伊重新申辦易利委後,登入後發現當初盜用的人沒有啟動易利委推播通知程式,故伊之前不會收到易利委的推播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5頁)。而林君上開所稱經易利委客服人員告知其手機號碼109年註冊時,係以電子郵件認證,沒有使用手機認證,所以不會傳送通知到手機等語,經查雖與卷內被告提出以林君名義109年註冊係採簡訊認證註冊(即發送簡訊認證碼予手機門號進行驗證,完成註冊程序,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9頁)有所出入,但林君證稱109年註冊時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其電子郵件信箱不同,故其所稱其109年並未註冊,係遭人冒名註冊乙節,並非不足採信。退而言之,即使林君非遭冒名註冊,既已到庭證稱並未進口貨物,也未委任原告報關,且並未回覆申報相符,足見委任關係未經確認,系爭貨物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貨件。本件復非偶發單筆疏漏,而係一定期間內多筆貨件均呈現「未回覆」狀態,原告身為專業報關業者,應能預見委任回覆未確認即屬重大警訊,並負有進一步查證之義務,然而原告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確認林君之委任回覆情形,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或主動以收貨人電話號碼聯繫進口名義人,查明其確有受委任報關,甚或於遞送貨物予收貨人時,一併向其收取委任書,以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卻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仍執意逕以林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致生冒用林君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原告並非僅一般注意義務之疏漏,而屬於在明知未經授權、違章結果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情形下,仍選擇持續進行報關作業,即已構成具有預見該違章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再者,未經納稅義務人委任回覆之系爭貨物,縱能正常通關,亦無從解免原告依法應切實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蓋報關業者受託代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申報,性質上屬代理性報關行為,其合法性之前提,本即在於報關業者於報關前應先行取得並確認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以他人名義為申報,是「確認委任」與「貨物通關」本屬二事,後者僅係海關依通關風險管理流程就當次申報資料所為之放行處置,並非對於報關業者已取得委任授權之認定,原告不得僅以系爭貨物仍得以通關,即認其已履行受委任之查核義務,並據此主張免責。至原告指摘實名認證系統設計有所缺陷,無非欲以系統之技術性控管措施取代其依法應自行完成之委任查核責任,並將其本應負擔之法定查證義務歸咎於系統設計本身。線上委任制度僅係提供報關委任之便民管道之一,並未因此免除報關業者依法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倘容許原告以「系統未擋即屬可為」作為抗辯,無異於將「先委任後報關」之規範架構倒置為「先報關後補正、不補正未違法」,不僅使報關委任制度流於具文,亦將助長未經委任授權之申報行為,增加冒名報關等違規申報之風險。此外,財政部關務署近期全面實施預先委任制度,其目的即在於徹底杜絕報關業者於未取得線上或紙本委任之情況下,仍逕行以納稅義務人名義報關之情事,避免委任關係流於事後補正或僅憑業者片面主張即可成立,並確保報關行為之真實性與可追溯性,該制度之推行不僅顯示主管機關對於「先委任、後報關」之規範要求採取更為明確、嚴格之落實手段,更足以證明委任確認本屬報關行為合法性之前提要件。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原告另質疑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與實名認
證易利委便捷委任通關規定,違反母法關稅法及牴觸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委任規定一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況縱依原告主張,回歸適用關稅法第22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報關業者需先取得委任始得報關,並應查認委任書真偽、內容及納稅義務人所提供報關資料製作報單,本件原告亦未取得委任書,且未能證明受林君委任,仍屬違反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罰。是原告執前開主張,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所援引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47號不起訴
處分,係以無充足證據證明原告負責人官群程確實知悉大陸業者提供之報關資料內容不實,難認官群程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此與原告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原告未查明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仍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執意逕以林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致生冒用林君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構成報關業者具有預見該違章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涉,亦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㈥至原告主張報關賺取費用微薄卻承擔高額罰鍰,實在不成比
例,被告未慮及此逕予裁罰,實有不當云云。惟進口空運貨物簡易申報通關的制度目的,無非在於簡政便民,但不因此而解除報運人應依法據實申報的義務。而且依現行空運實務,主提單是航空公司或其代理商所填發,分提單則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所發出,以區別貨物主體歸屬及報關作業之用,各分提單表彰不同的貨物及承攬關係,現行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雖允許「同一主提單或主託運單項下數分提單或分託運單之同類別『簡易申報單』,得以同一報單號碼合併申報」,這是便利承攬業者集貨方便的措施,並未改變分提單的性質,故縱有數分提單合併申報的情形,仍無礙其為數個申報行為的本質,其不實申報的行為亦應屬數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110年11月至12月間,以林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58筆,從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向進口名義人林君逐案取得委任書,且從未向林君確認其確有受委任報關,仍甘冒違章遭罰的風險,執意逕以林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的報關手續,核有冒用林君名義報關進口系爭貨物的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依原處分所附報關單清表(如附表所示),該58筆貨物的分提單號碼均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冒用林君名義報關58次,既違反58次行政法上義務,破壞關務秩序,致被告有無法正確及時掌握進口貨物的資訊,而有脫漏稅賦及輸入私貨的危險,各次均已符合違章構成要件,而應成立58個違章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申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共58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㈦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表:
編號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110/11/18 CX 100M2U0018 000-00000000 0M2U0018 2 110/11/19 CX 100M2U9607 000-00000000 0M2U9607 3 110/11/19 CX 100M2U9761 000-00000000 0M2U9761 4 110/11/19 CX 100M2U9927 000-00000000 0M2U9927 5 110/11/20 CX 100M2U0297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6 110/11/20 CX 100M2U9431 000-00000000 QJ058159 7 110/11/20 CX 100M2U9498 000-00000000 0000000000 8 110/11/21 CX 100M2E5035 000-00000000 0M2E5035 9 110/11/22 CX 100M2E5049 000-00000000 0M2E5049 10 110/11/22 CX 100M2U9098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 110/11/22 CX 100M2U9224 000-00000000 0M2U9224 12 110/11/23 CX 100M2U0298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3 110/11/23 CX 100M2U9014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4 110/11/23 CX 100M2U9032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5 110/11/24 CX 100M2XY366 000-00000000 0M2XY366 16 110/11/25 CX 100M2E0042 000-00000000 0M2E0042 17 110/11/26 CX 100M2U9008 000-00000000 0M2U9008 18 110/11/28 CX 100M2U0947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 19 110/11/28 CX 100M2U0948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 20 110/11/29 CX 100M2U8696 000-00000000 0000000000 21 110/11/29 CX 100M2U8699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22 110/11/29 CX 100M2U8744 000-00000000 0M2U8744 23 110/11/29 CX 100M2U8769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 24 110/11/29 CX 100M2U8775 000-00000000 0M2U8775 25 110/11/29 CX 100M2U8776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 26 110/11/29 CX 100M2U8793 000-00000000 0000000000 27 110/11/29 CX 100M2U8794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8 110/11/29 CX 100M2U8797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9 110/11/29 CX 100M2U8920 000-00000000 0M2U8920 30 110/11/30 CX 100M2U8587 000-00000000 0000000000 31 110/11/30 CX 100M2U8590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 32 110/12/01 CX 100M2U8565 000-00000000 0M2U8565 33 110/12/01 CX 100M2U8598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34 110/12/09 CX 100M2U7979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35 110/12/11 CX 100M2U7923 000-00000000 0M2U7923 36 110/12/16 CX 100M27H175 000-00000000 GH17185 37 110/12/16 CX 100M27H188 000-00000000 GH15923 38 110/12/16 CX 100M29H219 000-00000000 GH17160 39 110/12/16 CX 100M29H281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 40 110/12/16 CX 100M29H282 000-00000000 GH15968 41 110/12/17 CX 100M29H269 000-00000000 GH17173 42 110/12/18 CX 100M26H013 000-00000000 GH16737 43 110/12/18 CX 100M27H160 000-00000000 GH16751 44 110/12/18 CX 100M27H163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45 110/12/18 CX 100M29H203 000-00000000 GH16722 46 110/12/18 CX 100M29H267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 47 110/12/20 CX 100M26H002 000-00000000 GH16860 48 110/12/21 CX 100M26H036 000-00000000 GH16932 49 110/12/21 CX 100M27H146 000-00000000 GH16948 50 110/12/21 CX 100M29H146 000-00000000 GH17096 51 110/12/22 CX 100M27H203 000-00000000 GH17063 52 110/12/23 CX 100M26H050 000-00000000 GH18160 53 110/12/24 CX 100M29H564 000-00000000 GH18075 54 110/12/25 CX 100M26H064 000-00000000 GH18003 55 110/12/27 CX 100M28H429 000-00000000 GH17872 56 110/12/28 CX 100M27H251 000-00000000 GH16573 57 110/12/29 CX 100M27H258 000-00000000 GH16656 58 110/12/30 CX 100M28H322 000-00000000 GH17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