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10號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徐榕逸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黃秀靜
劉志遠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2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實施勞動檢查,被告以原告未將勞工陳美雲(下稱陳美雲)113年7月領取之信用卡推廣獎金新台幣(下同)600元列入工資內計算,致陳美雲113年7月延長工時工資短少19元,而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4年1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201204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8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267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信用卡推廣獎金(下稱系爭獎金)係原告鼓勵員工推廣信用卡,而依原告公司消金業務獎酬要點(下稱系爭獎酬要點)所設之獎勵,陳美雲擔任櫃檯服務人員,並非行銷或業務職,是推廣信用卡並非原告與陳美雲間約定之勞務內容,故陳美雲是否推廣信用卡並無必要且無強制性。且系爭獎金是否發放尚取決於客戶是否開卡、事後有無剪卡等不確定因素,實不具勞務對價性與給付經常性,應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對於系爭獎金之定性歧異,原告並無違法之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陳美雲於工作時間向客戶推廣信用卡,原告依據系爭獎酬要點,發給每卡200元之獎金,是系爭獎金之給付在時間上及制度上具經常性,並具備勞務對價性,自屬工資範疇。原告未將系爭獎金計入工資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致短付陳美雲19元之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係成立已久且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具有企業經營及勞工管理之專業能力,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陳美雲係擔任原告公司協助民眾儲匯業務之櫃臺作業人員。原處分係以原告未將陳美雲於113年7月領取之113年5月系爭獎金60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短少給付113年7月加班費19元等情,均無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陳美雲所領取之系爭獎金是否屬工資,而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並以此計算加班費?
六、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至36頁、訴願卷第102至105頁、第211至224頁)、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至50頁、訴願卷第1至13頁)、原告消金業務獎酬要點(本院卷第135至161頁、第237至263頁、訴願卷第111至137頁、第157至210頁)、113年5月至8月間分行4人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63頁、訴願卷第138、156頁)、陳美雲、林雯婷、郭軍男自108年迄114年12月信用卡推廣獎金之領取紀錄(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育安全衛生中心113年10月21日訪談記錄(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訴願卷第139至14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第0000000000號函第3至4頁)、金融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議紀錄表(第0000000000號函第5至9頁)、陳美雲之出勤記錄及薪資清冊(第0000000000號函第21至2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至條文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信用卡推廣獎勵金部分:係何麗珍於活動期間招攬客戶至新光銀行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或申請信用卡,並完成1筆交易或刷卡,而取得之獎勵金,具備勞務對價性及制度上經常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勞工陳美雲向客戶推廣申辦信用卡而領取系爭獎金6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原告公司消金業務獎酬要點:「八、其他通路銷售人員獎勵(一)獎勵項目:個人信用卡獎金...。1.個人信用卡獎金:(1)當月新戶開卡獎金每卡$200元;集團轉介新戶開卡獎金每卡$50元。(2)新戶開卡:新戶於當月核卡(不分卡別、不含附卡),且於次月底前開卡始列入計績,同一客戶第二卡開卡以上(含)不予計算。如先前已發放開卡獎金者,自開卡三個月內剪卡者,於剪卡當月扣除新增卡數。」(下稱獎酬要點本院卷第160頁)。是系爭獎金係陳美雲提供向客戶推廣信用卡之勞務,並待客戶核卡完成並達成預定目標後,所受領之獎金,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獎金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加以,原告係依據系爭獎酬要點而核發,合於上開判決意旨所認之制度上經常性,故系爭獎金應屬工資無訛。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揭判決意旨相違,要難採信,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