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12號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柏凱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許雅倩
黃芳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79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自日本大阪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班編號CI153班機,逕擇由免申報之綠線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於其託運及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捲菸157條,除應驗放之免稅捲菸1條(200支)經原告拒收外,其餘超過免稅限額之捲菸156條,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參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以114年3月5日案號Z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以沒入,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持聯程機票從日本大阪前往柬埔寨金邊,途經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轉機,因航空公司安排需出關辦理行李托運及轉機手續,原告並無進入我國境內之意,亦非主動申請入境而屬「技術性過境」,符合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16條第2款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與一般「進口旅客」身分有別,被告未予以區分,逕依一般入境旅客適用稅法申報標準予以處分,忽略本件菸品並未實際進入我國市場,原告亦無販售之跡象及犯意,有違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個案審酌義務,又原告本件為初次攜帶香菸中轉,不諳通關法令,海關人員未盡告知義務即逕予處分,亦未允原告當場補申報或退運,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本件罰鍰金額過高,未依情節酌減,應屬裁量濫用。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入境旅客攜帶菸品入境逾捲菸200支,應向海關申報,並擇由紅線檯查驗通關等申報規定,於紅、綠線檯前方皆豎立有告示牌,並備置有通知須知紙本供旅客自行取閱,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原告本件攜帶超量菸品擇由綠線檯通關即屬入境旅客,卻未依規定申報即逕由免申報之綠線檯通關,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處罰要件甚明,況以原告近年入境次數甚多,對於海關紅、綠線檯位置及前揭申報查驗制度等應相當熟稔,其疏未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以原處分沒入系爭菸品並裁處罰鍰,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至菸品有無流入我國境內、原告有無販售意圖等節,均與本案無涉。原告主張海關人員未盡告知義務即逕予處分,亦未允當場補申報或退運,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足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2、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115年1月30日之修正僅涉文字修正):「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裁罰之案件,依超過免稅數量,由海關分別按下列計算基準處以罰鍰:1.捲菸: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者,每條(二百支)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3、報驗稅放辦法第3條規定:「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或其他經海關核准方式辦理通關作業。」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十一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十一條免稅規定。……(第4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第5項)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經由紅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受理申報並開始查驗程序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更正。如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115年1月30日之修正,於本件規範意旨並無不同):「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二、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或經衛生福利部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二百支,且以年滿二十歲之旅客為限。……」準此,入境旅客於入境時,除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向海關申報經綠線檯通關;如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品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應申報)檯查驗通關,若經綠線檯未申報,為海關查獲,超過免稅數量之菸品應予沒入,並按每條捲菸處以罰鍰。
㈡、經查:
1、原告於114年3月5日攜帶菸品計157條,自日本大阪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班編號CI153班機入境,依前揭規定,自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惟原告並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即逕擇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官員查獲等情,有緝私報告書(原處分卷㈡第1至6頁)、原告通關影像(本院卷第193至195頁)附卷可稽;而依原告主張其係因航空公司安排,需出關辦理行李托運及轉機手續等情(本院卷第11頁、第14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原告通關影像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援引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之文字及擷圖,另補充如下:兩影音檔案拍攝角度不同,「IMG_8813.MOV」拍攝角度如本院卷第193頁下方至195頁上方照片所示;「IMG_8814.MOV」拍攝角度如本院卷第195頁下方照片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193至19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已進入綠線檯,經海關人員主動上前實施查驗,原告始於海關人員引導下將行李推至X光機處受檢。是綜合上開卷內事證,足認原告入境時攜帶菸品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逕擇由免申報之綠線檯通關,至為明確。
2、就前揭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酒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等規定,除於紅線(應申報)檯及綠線(免申報)檯前均有明顯標示告知,另豎立有超量菸酒、超量請申報等告示牌面,並設置有應至紅線(應申報)檯查驗通關等宣導內容之電子看板,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紅線檯、綠線檯之現場照片可參(原處分卷㈠第36頁,本院卷第193頁上方照片),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行李通關須知」之紙本宣傳冊可供取閱(原處分卷㈠第36至37頁),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宣導、警示之責,避免旅客因不諳上開規定而違規。參以原告已有多次出國之經驗(原處分卷㈡第9至23頁),且原告本件攜帶捲菸數量高達百餘條等情,堪認原告對於其應由紅線檯申報通關一事應能清楚知悉,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逕擇由綠線檯通關,而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3、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行政處罰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如律師)或機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況如前述,就上開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酒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等規定,業據被告廣為宣導周知,原告如就相關法令有不明瞭之處,以目前資訊極易取得之狀態,原告自應自行查明確認,實難謂其不知道上開規定,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生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問題。從而,被告據此以原告所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就超過免稅限額之菸品予以沒入,並裁處原告罰鍰,業已審酌原告之違章程度,及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核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㈢、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並無入境之意,符合報驗稅放辦法第16條第2款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且海關人員未允原告當場補申報或退運,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如前述,縱依原告所稱係因航空公司安排需出關辦理行李托運及轉機手續,則原告既需出關,且所攜帶之行李含本件超過免稅數量之菸品,對於其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所疑義,理應依規定經由紅線檯通關,或可主動向權責機關、機場旅客服務檯詢問,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當時尚有關員3位於紅線檯處,然原告不僅未循紅線檯通關,反而逕擇綠線檯通關,復未見原告於海關關員上前攔查前,主動申報或洽詢主動補申報,依前開規定,海關即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
2、況依報驗稅放辦法第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入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範圍,得予限制:一、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之旅客,其所攜帶之行李物品數量及價值,得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折半計算。二、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除因旅行必需隨身攜帶自用之衣服、首飾、化粧品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得免稅攜帶外,其餘所攜帶之行李物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稅放。……」可知就原告所主張之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亦僅就旅行必需隨身攜帶自用之衣服、首飾、化粧品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得免稅攜帶,非謂原告就其所攜帶超過免稅數量之菸品得免予申報即逕自經綠線檯通關,是原告一再以所謂本件係「技術性過境」非屬入境、海關關員未先允原告補申報即逕予開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
3、又本件菸品是否進入我國市場,原告有無販售之意圖等節,均無解於原告攜帶菸品超過免稅數量入境,疏未注意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確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之違章,是原告前揭主張本件菸品並未實際進入我國市場,亦無販售之跡象及犯意云云,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其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對原告實施查驗之海關人員,欲證明原告本件並無入境之意思(本院卷第221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