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柏凱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114年度地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是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