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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14號原 告 輝達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進有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2467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1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3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4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1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第2項)。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4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1400246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並就原告114年6月13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之申請案作成審驗合格之行政處分。核其聲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且非同法第229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是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電信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