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25號原 告 汎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毓凡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代 表 人 李長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4年1月22日新北市工字第114462057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記載如未提出異議者,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而循序向被告提出異議及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14年3月5日新北市工字第11446211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復由審議會以114年8月7日114購申3600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有起訴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在卷可參。經核原處分尚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非屬同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