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3號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星治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潘鈺憓
陳柏廷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農訴字第11302186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5萬元,及禁止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寵物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基隆市政府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基隆動保所)為被告,聲明原為:「撤銷基隆市政府113年3月13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130370020號函(下稱原處分)。」;嗣更正被告為基隆市政府,聲明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地訴卷第70頁、第155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8日陸續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原告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頂樓飼養7隻混種中型犬(下稱系爭犬隻),常在夜間將公寓大門打開,致系爭犬隻有追咬路人、隨意便溺及夜間吠叫等情事,基隆動保所遂於113年1月1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公寓頂樓確有系爭犬隻,且未辦理寵物登記、未絕育及未施打狂犬病疫苗等情,經基隆動保所於113年1月18日以電話告以原告飼養犬隻義務及上開查獲違規情形,並請原告於陳述意見前完成系爭犬隻寵物登記、絕育及施打狂犬病疫苗;嗣原告先後於113年2月間以電話聯繫基隆動保所時稱,已將系爭犬隻放回原所在地即南投縣名間鄉、雲林縣古坑鄉、虎尾鎮及斗六市等處而無法找回等語,並經原告於113年3月1日到案說明,被告乃以原處分,分別就原告棄養系爭犬隻,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2項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並不得飼養寵物;未辦理寵物登記,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未為寵物絕育,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處罰鍰5萬元;未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認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於基隆動保所人員在113年1月10日至現場稽查時,系爭犬隻雖尚未為寵物絕育、未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且其中6隻犬隻當時亦未辦理寵物登記,但法令並未規定飼養犬隻後多久時間內要完成上開手續,原告事後業已於113年3月8日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其後並在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的協助下完成其他相關手續。且原告於113年1月後,陸續將系爭犬隻自系爭公寓帶往南投,並無棄養系爭犬隻一事,被告不應僅憑原告曾在電話中與基隆動保所人員閒談對話之內容,即遽認原告有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並逕為裁處最高額罰鍰。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基隆動保所人員於113年1月間3次派員至現場稽查,查獲系爭犬隻於系爭公寓頂樓活動,未辦理寵物登記、體外可見雄性生殖器官顯未絕育,亦未見懸掛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牌等違規情事。而就棄養系爭犬隻部分,考量實務上棄養動物查緝之困難性,除上開現場稽查外,輔以現場訪查住戶格局、里民及多名民眾提供一致指證資料,且原告本人亦多次於電話及現場陳述,確認原告飼主身分及棄養之事實,被告實已綜合客觀事證為斷,並無偏頗或違法情事,且原告前後說詞反覆,拒絕配合調查,徒於事後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基隆動保所113年1月10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卷㈠第23至25頁)、113年1月24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4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㈠第33至39頁)、113年3月1日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地訴卷第175頁)、原告電話通話逐字稿(原處分卷㈠第41至55頁)、原告113年3月1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㈠第65至66頁)、原處分(本院高行卷第31至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高行卷第39至5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棄養動物部分: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第2項)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
2、未辦理寵物登記部分:
⑴、動物保護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
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⑵、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第3條規定:「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 (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核未逾授權之目的、範圍,與動物保護法立法意旨相符,應有法之拘束力。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88年8月
5日(88)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3、未為寵物絕育部分: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第2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4、未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部分:
⑴、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
犬……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第5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
⑵、又農委會101年2月10日農防字第1011472236號公告狂犬病為
乙類疾病。準此可知,狂犬病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之傳染病,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要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施行防治動物傳染病發生之措施者,應於施行10日前將其日期、區域、方法、動物種類等事項,依同條第5 項規定先行公告。又前開所謂先行公告施行防治動物傳染病發生措施之日期,係指施行該措施之日期,故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該措施之施行期間內倘有未施行防治措施之行為,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條例45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基府產動貳字第1120370039B號公告「
辦理本市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事項」(下稱112年3月24日公告),公告事項如下:「一、實施目的:為有效控制及預防狂犬病之發生,以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之散播,確保公共衛生安全,維護市民與動物之健康及安全並提昇生活品質。二、實施日期:自112年起至本公告廢止日止。三、實施對象:本市轄區內市民所飼養出生滿3個月之犬貓……。四、實施方式:動物所有人或管領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該動物前往實施地點,於下述期限內完成相關預防注射措施:㈠出生滿3個月之實施對象應完成動物狂犬病疫苗首次注射。㈡實施對象之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自施打日起免疫有效期限為1年,且每年應於免疫有效期限屆滿前補強注射1次。五、實施地點:㈠基隆市各獸醫診療機構。…六、應繳費用:依據基隆市獸醫師公會診療費收費標準,為每頭(隻)300 元(含疫苗、證明、頸牌等)。七、相關規定及罰則:㈠實施單位於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後,應詳實填列、發給基隆市政府核發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㈡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將前述『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繫於動物頸項,以資識別,證明書應妥為保存以便查核。㈢前項工作之執行犬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均應配合遵行,自行前往各指定地點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如有違反或規避、拒絕、妨礙動物防疫人員稽查,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之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卷㈠第11至12頁)。
㈢、經查:
1、被告因接獲民眾報案,基隆動保所遂於113年1月10日派員至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公寓頂樓飼養確有系爭犬隻,且就其中6隻犬隻於查獲當時並未辦理寵物登記、未為寵物絕育、未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及懸掛注射證明牌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地訴卷第71至72頁、第156頁),並有基隆動保所113年1月10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卷㈠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先予敘明。
2、就棄養動物部分:
⑴、按棄養動物者,須對於所飼養之動物有積極棄養行為或消極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等行為之故意,為其要件。因此,主管機關如認飼主對於飼養之動物,成立棄養行為,自應就其棄養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主管機關除非能確實證明棄養之事實存在,否則,包括確實證明棄養之事實不存在,及無法確實證明棄養之事實存在與否,主管機關不得課予飼主罰鍰、沒入飼主之動物暨其他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相關處置。認定是否構成棄養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予構成棄養之要件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認定棄養之要件事實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固係以原告曾在電話中向基隆動保所人員具體陳稱
已將系爭犬隻棄養於南投名間鄉、雲林古坑、雲林虎尾、斗六等地;後續經基隆動保所人員對住戶進行訪談,並於113年3月1日再度前往現場稽查,系爭公寓頂樓已未見有系爭犬隻,參以原告前後說詞反覆、拒不配合接受調查,併考量實務上棄養查緝之困難性,綜合上開事證基於經驗法則而認定原告有棄養系爭犬隻之違章行為,並提出113年1月10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卷㈠第23至25頁)、113年1月24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4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㈠第33至39頁)、113年3月1日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地訴卷第175頁)及原告電話通話逐字稿(原處分卷㈠第41至55頁)等附卷為佐。
⑶、惟查,依前開卷附通話逐字稿雖可見原告確曾於電話中多次
表示:已將系爭犬隻放回原本的地方;當初哪隻狗從哪裡來我就送回哪裡去;包括南投名間鄉、雲林古坑、雲林虎尾、斗六等語(原處分卷㈠第41至55頁);而依基隆動保所後續談話紀錄及113年3月1日現場稽查照片所示,於系爭公寓頂樓已未見系爭犬隻。就此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當時在電話中只是情緒上發言,事實上其於113年1月間辦理退休後,陸續將系爭犬隻帶往南投,到南投後又有1隻犬隻自己跑來,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曾於113年3月8日派員到場稽查,原告當時共飼養8隻犬隻,其中7隻就是原先飼養在系爭公寓頂樓的系爭犬隻,並無所謂棄養之情事等語(本院地訴卷第72頁、第157頁)。而依卷附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14年8月14日投畜防衛字第1140002578號函(下稱114年8月14日函)說明二略以:「……本所於同(113)年3月8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8隻犬隻(母犬2隻、公犬6隻)均飼養於其私人場域內,飼養管理方式亦無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楊君(即原告)表示在場犬隻均為其所收容之浪犬,本所人員遂輔導其應在期限內完成犬隻之寵物登記、絕育及狂犬病疫苗注射等事項,以及務必遵守動物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並建議楊君將收容的浪犬由本縣動物收容所協助完全絕育後,再辦理認養手續,以善盡飼主責任妥善管理犬隻(如稽查紀錄表)。」(本院地訴卷第117至118頁)可見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於113年3月8日曾派員至原告處所稽查,原告當時確實在南投飼養有8隻犬隻;復比對基隆動保所113年1月10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卷㈠第23至25頁),及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14年8月14日函檢附之113年3月8日稽查紀錄表及犬隻之資料卡、切結書等內容(本院地訴卷第117至137頁),實無法確認原告於南投飼養之8隻犬隻,其中7隻是否即為系爭犬隻,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法確認該同一性等語(本院地訴卷第158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其陸續將系爭犬隻帶往南投,在南投飼養的8隻犬隻,其中7隻就是原先飼養在系爭公寓頂樓的系爭犬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⑷、依前開說明,認定是否構成棄養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
定有堪予構成棄養之要件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認定棄養之要件事實存在。從而,本件除前述原告曾於電話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補強,原處分僅憑原告上開電話所述內容,及其前後說詞反覆、拒不配合調查等節,即遽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最高15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寵物,即有違誤,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未辦理寵物登記、未為寵物絕育、未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部分:
⑴、依前揭說明,寵物應於出生日起4個月內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
晶片,並應為寵物絕育;另被告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獸醫師法第15條規定,以112年3月24日公告辦理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實施對象為基隆市轄區內市民所飼養出生滿3個月之犬貓,於出生滿3個月應完成動物狂犬病疫苗首次注射,自施打日起免疫有效期限為1年,每年應於免疫有效期限屆滿前補強注射1次等節,業如前述。經查,基隆動保所於113年1月10日派員至現場檢查,查獲有系爭犬隻尚未辦理寵物登記、未為寵物絕育、未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及懸掛注射證明牌;原告亦坦認於上開查獲時點,其中6隻犬隻確實未辦理寵物登記、未為寵物絕育、未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及懸掛注射證明牌等情(本院地訴卷第71至72頁、第156頁),並有基隆動保所113年1月10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卷㈠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辦理寵物登記部分,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規定,據此以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000元;未為寵物絕育部分,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以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5萬元;就未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部分,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犬隻其中1隻犬隻已辦理寵物登記、絕育及
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其餘犬隻因法令並未規定多久時間內要完成上開手續,原告業已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13年3月8日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其後並陸續辦理相關手續云云。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為系爭犬隻絕育,並於系爭犬隻出生日起4個月內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於出生滿3個月即應完成動物狂犬病疫苗首次注射,並懸掛注射證明牌以資識別。姑不論原告所提出曾於110年5月8日辦理寵物登記、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犬隻(本院地訴卷第79至81頁),是否確為本件系爭犬隻之其一,原告又始終未能就該犬隻已辦理絕育提出相關證明,就此已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以本件就其餘6隻犬隻並未依規定於出生日起4個月內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未為寵物絕育之違章,業如前述,復依卷附南投縣公立動物收容所愛心犬貓資料卡(本院地訴卷第123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可見,至少有4隻犬隻已為成犬(即1至7歲),卻未依前述規定,於出生滿3個月完成狂犬病疫苗首次注射並懸掛注射證明牌,是原告未依規定為犬隻完成首次狂犬病預防注射,至為明確,則原處分就原告未辦理寵物登記、未為寵物絕育、未依規定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分別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000元、5萬元、3萬元,終局而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遲至前揭4隻犬隻均已為成犬之時,方才於113年3月8日完成動物狂犬病疫苗首次注射,以及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13年4月間,在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協助下,完成部分犬隻之寵物登記、絕育等節(參見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14年8月14日函說明三,本院地訴卷第117至118頁),對於本院上開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⑶、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重複為上開主張,並請
求被告提出我國發生狂犬病肆虐之案例,及向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確認原告是否已將系爭犬隻登錄在案,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飼系爭犬隻未辦理寵物登記、未為寵物絕育、未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部分等違章行為,予以裁處罰鍰(共計8萬3,000元)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棄養動物部分,裁處罰鍰15萬元,及禁止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寵物,既有前開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自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