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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30號原 告 趙興偉律師即被繼承人呂紹榮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鍾妤君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呂紹榮於民國111年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徐玉玲、呂婕瑜、呂婕安、呂景雄、呂紀東、呂靜香等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4號准予備查;又原告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3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而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向被告查詢被繼承人所遺勞工退休金數額,經被告以113年12月6日保退五字第1130345120號函回覆,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總累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5,093元。嗣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之之申請,經被告以113年12月31日保退四字第11310371790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原告不得請領被繼承人呂紹榮之勞工退休金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8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268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審閱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8頁),其起訴目的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請領被繼承人呂紹榮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總累計金額1,875,093元之勞工退休金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是以,原告提起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顯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