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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36號原 告 香港商果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顏君庭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謝佳凌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黃羽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衛部法字第1140008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次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

二、緣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網路監測,查獲原告網站會員陳○源(以下稱陳君)於原告經營之「Pinkoi」網路平台刊載販售「【客製化禮物】【電子煙套】悅刻 RELX/sp2 掛頸 意大利植鞣真皮」商品訊息(網址:htt

ps://www.pinkoi.com/product/ENXKDdmf),遂移由陳君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被告審認原告接受刊載類菸品(電子煙)或其組合元件商品訊息,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1月15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1400508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其新臺幣4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內改善完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係採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為送達,因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大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且送達證書上復有送達人在相關欄位上確實勾選,則該寄存送達於114年1月21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原告徒以郵務人員並未上原告公司二樓門口按通電鈴,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或送達,不符合寄存送達之前提要件,並片面主張郵務人員可能未依規定將送達通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之要件云云,並不可採。

㈡、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遲應自原處分於114年1月21日送達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次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期間末日應為114年2月22日(星期六),因適逢例假日,故遞延至114年2月24日(星期一)。原告遲至114年3月5日始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43頁,機關收文章),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誤為實體審理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認已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 嘉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