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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39號原 告 王聖霖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30,012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行政訴訟,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逾期未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3日送達至原告指定處所(本院卷第1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