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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44號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程春居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高偉傑律師

萬哲源律師陳昶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3502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泰源變更為石崇良,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地行卷㈡第205至2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萬元。」(高行卷第77頁);嗣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3年5月10日衛授疾字第1130100539號審定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0年10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核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50萬元之行政處分。」(地行卷㈡第81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110年10月5日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a,下稱系爭疫苗),於同年10月6日因腳腫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因未改善,於110年10月1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不良反應,遂於110年10月28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3年3月28日第221次會議(下稱第221次會議)審議結果,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研析,以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左下肢腫脹情形就醫,其凝血功能檢驗結果無異常,影像學檢查顯示左下肢深層靜脈血栓,本身具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史,為發生靜脈血栓之高風險族群,目前醫學實證顯示接種mRNA類型COVID-19疫苗後靜脈血栓之發生率並未增加,認原告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於113年5月10日以原處分檢送審議小組第221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該會據於同日以(113)國醫生技字第1130510014號函通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接種系爭疫苗,翌(6)日即感覺下肢腫脹及輕度疼痛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嗣於同年10月10日左下肢出現大腫脹、疼痛無法行走,至臺中榮總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治療,期間經各種檢查發現原告左下肢有深層靜脈栓塞,而臺中榮總的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的抗血小板第四因子抗體(Anti-platelet factor 4 antibody)檢驗,依長庚醫院(英文縮寫為CGMH)的報告已大量超標,可見原告確係因施打系爭疫苗後與免疫系統相互作用,才會引發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臺中榮總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疑似免疫反應引起之栓塞症。(疫苗)」,更可見其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雖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但有定期回診追蹤及長期服藥控制,病況穩定,況且並無規定糖尿病及高血壓患者接種疫苗,即不得接受救濟補償,主管機關未告知系爭疫苗會有靜脈血栓之副作用,或建議改打其他傳統疫苗,應有重大過失。又系爭疫苗對每個人的身體均有不同反應,被告不得僅依美國健康保險等醫學文獻平均數據,或單憑臆測即判斷原告之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原告確因接種系爭疫苗有諸多後遺症,至今仍尚未痊癒,自得依法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0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5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接種系爭疫苗後,翌日即因左下肢腫脹及輕度疼痛就醫,嗣因同年10月10日左下肢開始出現明顯水腫而至臺中榮總急診,可見原告之症狀自其接種系爭疫苗後隔日即發生,與透過免疫活化之作用機轉形成血栓之5至7日並不相符,亦忽略整體病程變化;且原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無異常,就原告主張之抗血小板第四因子抗體檢驗,此業經臺中榮總為專業檢測結果確認為陰性,而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僅提及「疑似免疫反應引起之栓塞症(疫苗)」,並未明確肯定原告之栓塞症係接種系爭疫苗所致,更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尚難直接採認其結論。況且就原告所主張之臺中榮總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於審議時均已納入參考資料供委員審議,審議小組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然因相關審議尚須參酌相關醫學實證,並檢視原告病歷所呈現之臨床檢查、檢驗結果,及疾病致病原理等為綜合研判其關聯性,自難徒憑原告上開主張即推翻審議小組之醫學專業判斷。

㈡、原告本身具糖尿病、冠心症及高血壓等病史多年,屬發生靜脈血栓之高風險族群,且原告於臺中榮總就醫期間之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血糖值偏高,是其前開病史所生風險有高度實現之可能。再者,參酌目前醫學實證文獻之研究結果,接種mRNA類型之COVID-19疫苗(如系爭疫苗)靜脈血栓之發生機率並未增加,故審議小組已依據原告病歷內容、臨床檢查、相關檢驗結果、系爭疫苗之作用原理、靜脈栓塞症狀表現及致病機轉等,並參酌醫學文獻,進行綜合研判認定原告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審定結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接種紀錄卡(地行卷㈠第100至102頁)、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地行卷㈠第120至461頁)、原處分暨審議小組第221次會議紀錄、生策會

(113)國醫生技字第1130510014號函(地行卷㈠第31至70頁)及訴願決定(地行卷㈠第75至8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

(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3、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專業委員做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又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經核本件審議過程並無違誤,原處分認定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之症狀,與系爭疫苗確定無關,而否准其申請,應屬有據:

1、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小兒感染、神經、心臟、腎臟、過敏免疫、婦產科、小兒科、神經內科、血液疾病科、分子與基因學組病理學科、婦科病理、細胞病理等專科醫師,及法界、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中男性16人、女性8人,此有113年至114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地行卷㈡第57至58頁)。被告於接獲原告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資料後,蒐集原告接種紀錄及就診紀錄,並調取原告107年至110年間相關病歷資料(包括陽明牙醫診所、理想家小兒科診所、卓大夫診所、康慈牙醫診所、雅緻中醫診所、福安耳鼻喉科診所、崇芳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聯合診所、劉正義皮膚科診所、清榮皮膚泌尿科診所、鴻華中醫診所、福雅骨科家庭醫學科診所、聯明醫事檢驗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地行卷㈠第120至461頁),送請審議小組組定之2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並作成鑑定書,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並作成建議表(地行卷㈠第83至92頁),再將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113年3月28日第221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地行卷㈠第32至68頁,地行卷㈡第161至165頁)可知,該次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其餘出席委員共13人,並邀請專家醫師6人出席,生策會人員2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相關人員7名列席。

2、依審議小組所指定2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之鑑定書記載,其一醫療委員於初步鑑定意見表示:「個案具多重共病,為靜脈血栓之高危險群。本次為MDN疫苗第二劑後隔日發生左下肢腫脹,後診斷為深層靜脈血栓。根據國際文獻族群統計資料,MDN疫苗後21日內動靜脈血栓風險均無增加。個案之靜脈血栓應為其原有共病所致,判斷與疫苗無關。」並於鑑定結果勾選:「無關」、「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轉機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不予救濟與補助」(地行卷㈠第83至85頁);另一醫療委員則於初步鑑定意見表示:「程先生注射第二劑Moderna第二天即出現左下肢腫痛症狀,經證實為深部靜脈血栓。由於其無凝血功能異常且anti-PF4抗體呈現陰性反應,故可判斷其靜脈血栓與疫苗注射無關。」(地行卷㈠第87至89頁)並於鑑定結果勾選:「無關」、「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不予救濟與補助」;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出具之建議表,亦於綜合建議表示:「1.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69歲男性具糖尿病及高血壓多年,接受藥物控制。接種疫苗後隔日發生左下肢腫脹,經診斷為深層靜脈血栓。根據國際文獻族群統計資料,MDN疫苗後21日內動靜脈血栓風險均無增加。個案之靜脈血栓應為其原有共病所致與接種Covid-19(MDN)疫苗無關。2.本案審議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3.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一款規定,建議不予救濟。」(地行卷㈠第91至92頁)。嗣提經審議小組113年3月28日第221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審議小組委員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出現左下肢腫狀情形就醫,其凝血功能檢驗結果無異常,影像學檢查顯示左下肢深層靜脈血栓。查個案本身具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史,為發生靜脈血栓之高風險族群。目前醫學實證顯示,接種mRNA類型COVID-19疫苗後靜脈血栓之發生率並未增加。綜上所述,個案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地行卷㈠第34至35頁)。

3、從而,堪認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與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之相關規定相符,依前所述,原處分係由審議小組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進而作成原告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審定結果,其判斷並無錯誤、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或其他違法情事,則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所發生之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確定無關,並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要件,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應屬有據。

㈣、至就原告主張依臺中榮總的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的抗血小板第四因子抗體檢驗,依長庚醫院的報告已大量超標(地行卷㈡第121頁),臺中榮總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疑似免疫反應引起之栓塞症。(疫苗)」(地行卷㈡第129頁),可見原告確係因施打系爭疫苗後與免疫系統相互作用,才會引發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又其雖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但病況穩定,且系爭疫苗對每個人反應不同,不得單憑醫學文獻平均數據即遽認原告之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云云。惟查:

1、原告本身具糖尿病(DM)、高血壓(Hypertension)等病史多年(地行卷㈠第176頁),於110年10月5日接種系爭疫苗,翌(6)日即因左小腿腫脹(left calf swelling)、輕度疼痛等情形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地行卷㈠第436頁),嗣於同年10月10日因上述10月6日開始之左下肢水腫(l

eft lower leg edema)情形至臺中榮總就醫,血液檢驗結果血糖值(Glucose)352 mg/dL【參考正常值:70-200 mg/dL】(地行卷㈠第324頁、第336頁);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hsCRP)6.075 mg/dL【參考正常值:﹤0.3 mg/dL(地行卷㈠第337頁);D-D雙合測試(D-D dimer test)17.81 mg/1FEU【參考正常值:﹤0.55 mg/1 FEU】(地行卷㈠第338頁);週邊血管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左下肢深層靜脈血栓(R/I de

ep vein thrombosis of left lower limb)(地行卷㈠第342頁);110年10月11日血液檢驗凝血酵素原時間(Prothrom

bin Time,PT)10.6 SEC【參考正常值:9.5-11.7 SEC】、部分凝血活酵素時間(APTT)30.6 SEC【參考正常值:24.3-32.7 SEC】(地行卷㈠第364頁);纖維蛋白原測定(FIBRINO)339.8 mg/dL【參考正常值:200-400 mg/dL】(地行卷㈠第375頁)。足認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之翌日,即已出現左下肢腫痛症狀,而於臺中榮總就醫期間,就上開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血糖值高,血液檢驗凝血酵素原時間、部分凝血活酵素時間及纖維蛋白原測定等凝血功能數值則並無異常。

2、如前所述,審議小組上開決議已衡酌原告完整之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系爭疫苗之作用原理、靜脈栓塞症狀表現及致病機轉,及現有醫學實證等情而為綜合研判,即以原告本身具糖尿病、高血壓等病史多年,為發生靜脈血栓之高風險族群,且係於接種系爭疫苗後翌日旋即出現左下肢腫痛症狀,而在臺中榮總就醫期間之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血糖值高,凝血功能數值並無異常、抗血小板第四因子抗體檢驗呈現陰性反應,併參之目前醫學實證顯示,根據蒐集109年底至110年之疫苗接種及就醫資料,接種mRNA類型COVID-19疫苗後靜脈血栓之發生率並未增加(地行卷㈠第463至472頁)等情而為專業之醫療判斷,是以審議小組研判原告之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應屬有據。

3、而就原告前揭所主張之臺中榮總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已在本案所調取原告完整病歷資料之列,為審議小組上開綜合研判之參考資料,並無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事;又原告之抗血小板第四因子抗體檢驗結果,有卷附臺中榮總檢驗報告可參(地行卷㈠第344頁),檢驗結果為陰性(Negative,OD value:0.160)【定性判讀區間:Negative:OD值﹤0.400;Positive:OD值≧0.400;判讀結果:OD值≧0.400時,代表血清中存在血小板第四因子抗體。可能鑑別診斷包括肝素引起的血小板低下、疫苗引起之免疫血栓性血小板低下症;建議配合臨床症狀解讀。】,復依臺中榮總病程記錄之記載,亦可見主治醫師於110年10月15日之說明略以:

每種檢查都有偽陽性、偽陰性,但抗血小板第四因子抗體檢驗陽性之意義在於不能使用heparin、urokinase等藥物,不然將引起嚴重之併發症等語(地行卷㈠第353頁),參諸上開臺中榮總檢驗報告判讀結果之記載內容,可知抗血小板第四因子抗體檢驗結果,仍建議配合臨床症狀解讀,如前所述,本案審議小組之審議既已參酌原告完整、連續之病歷資料,並檢視原告病歷所呈現之臨床檢查、檢驗結果、疾病致病原理及相關醫學實證等而為綜合研判其關聯性,自難徒憑原告上開主張即推翻審議小組之醫學專業判斷。

4、復觀諸原告接種系爭疫苗當時仿單記載之不良反應,年滿18歲的受試者,最常通報的不良反應為注射部位疼痛(92%)、疲倦(70%)、頭痛(64.7%)、肌痛(61.5%)、關節痛(46.4%)、畏寒(45.4%)、噁心/嘔吐(23%)、腋下腫脹/壓痛(19.8%)、發燒(15.5%)、注射部位腫脹(14.7%)及發紅(10%)。不良反應通常呈現輕度或中等強度,接種後數日內便會緩解,年長者發生不良反應的頻率略低。整體而言,某些不良反應在年輕族群的發生率較高:如腋下腫脹/壓痛、疲倦、頭痛、肌痛、關節痛、畏寒、噁心/嘔吐和發燒,在18歲到65歲的發生率高於65歲以上者(地行卷㈠第112頁)。準此,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所發生之前述症狀,並不在該仿單記載不良反應症狀,益徵原告之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其發生之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並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要件,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