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45號原 告 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立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列原告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35023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據以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並繳納裁判費。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㈠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下同)193,942元部分不服,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二千元,不須再繳費。
㈡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公布違規事由),屬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徵收裁判費四千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